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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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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5〕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七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五日

  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阳市境内的天然水域从事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应当遵循开发服从保护,以开发促进渔业资源增殖的原则。
   第四条 天然水域的渔业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实施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市、区)协商管理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渔政协管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为我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域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采挖砂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七条 市、县所在地的城区河段禁止捕捞作业,禁渔期间的游钓须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段内进行。禁止在桥梁上钓鱼。
   第八条 禁止使用下列方法进行捕捞: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地笼网、拖网、围网、滚钩、罾网、迷魂阵、花蓝、鱼桩、豪网、铺盖网;
   (三)内网网目小于6厘米的刺网以及网目小于4厘米的单层网,用于专捕小型鱼类的网目小于2厘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其他方法。
   第九条 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养殖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实行有偿转让。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养殖权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应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业主签订《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书格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合法经营的水域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三条 业主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行洪,不能因施肥和投喂饲料而造成水体污染,及时清除水面杂物和漂浮水生植物,人工放流鱼种的品种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法渔船及其它船舶在业主经营的水域享有通行权。
   第十四条 进行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
   捕捞的数量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养殖、捕捞、利用的品种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必须办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以及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库、山平塘等水利工程水域的渔业资源开发,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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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前言
为了加强全国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严密帐务处理手续,健全内部核算制度,使外汇额度的帐务管理和核算制度逐步纳入正常轨道,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额度帐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8号关于加强外汇额度管理的规定精神,凡发生一切外汇额度收支的帐务处理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二、额度帐务工作是加强额度管理和核算的基础,必须做到正确、及时、真实、完整地反映各种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根据国家规定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条例进行监督,做好外汇额度的收支和调拨工作。
三、本暂行规定根据复式簿记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凡外汇额度占用的减少和外汇额度来源的增加记入借方,反之,记入贷方。记帐时,有借必有贷或有贷必有借,可以一借多贷或一贷多借。每一笔转帐传票的借贷金额必须相等。
四、帐户采用总、分帐制。一切凭证、帐簿、报表的金额均以总局统一规定的记帐货币为计算单位。目前以美元为记帐货币,元以下四舍五入。
五、地方、部门和企业的外汇额度帐户的收支必须坚持先存后用的原则,不得透支。
六、须坚持有帐必有据,当日记帐、当日结帐。对业务量较小的分局也可隔日或每五日结一次帐。要求总、分帐核对一致,内外对帐,做到帐帐、帐表、帐实全部相符。
七、会计科目及代号由总局统一规定,各分局不得自行改变。考虑到分局对管辖内的核算需要,可以增设辖内专用科目。但科目名称和代号应与总局统一规定的名称和代号有明显区别并注意向总局上报时,辖内科目的发生额必须并入总局规定的全国统一科目内。
八、科目变动(包括分设或合并),在帐务处理上,应采用传票进行分录,凭传票结转和记帐,以便分清新旧科目交替时,使用和废止的时间。
九、各类凭证、帐表必须使用统一格式。考虑到采用电脑记帐后,凭证、帐表格式更要求规范化,因此,未经总局批准,各分局不得擅自修改格式。
十、各项帐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业务量较多的分局应设专人复核,业务量较少的分局可以规定兼职复核或交叉复核。
十一、当年使用的帐册、凭证、报表按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会计年度,于会计年度终了后,要装订并按顺序编号,指定专人保管。凭证帐册保存的时间,可参照银行会计凭证和帐册规定的保存时间办理。
十二、各种业务凭证专用图章应规定使用范围并指定专人保管。
十三、各分局领导应对额度帐务的管理工作予以关心和支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并要求相对稳定。如帐务人员调动或调整组织,必须办好帐务交接,保持帐务工作的衔接。帐务经办人员对日常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要定期向分局主管领导汇报。
十四、各分局领导要关心帐务人员的队伍建设,对从事额度帐务工作的人员政治业务水平达到一定条件的,应视同会计人员评定技术职称。
十五、各分局在不违背总局统一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自己的管理需要制定辖内有关帐务制度,并报总局备案。
十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试行。

会计科目的设置及核算内容
一、会计科目的分类
(一)根据复式记帐方法的原理,将外汇额度的会计科目分为来源和占用两大类。来源类科目主要反映各项外汇额度的来源情况;占用类科目主要反映各种外汇额度的使用及其流向。
(二)根据外汇业务的特点和管理需要,还需将外汇额度的会计科目分为表内和表外科目。对表内科目的会计核算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某些不能纳入表内核算而又需要掌握了解或核销的数据,纳入表外核算,当业务终了时,全数冲销。对表外科目的核算,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条件设置。
(三)中央外汇(包括国拨专项外汇、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和贸易外汇、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下拨的非贸易外汇)应与地方留成外汇划分开核算,故外汇额度会计科目分为中央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两大类。会计科目的编号也按照这一划分来分别编号。
二、会计科目的设置及编号
(一)中央外汇的会计科目设置及编号(详见第5~6页)。
(二)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的会计科目设置及编号(详见第7~8页)。
三、会计科目核算的内容及帐户组织
(一)中央外汇的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表内科目
(1)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201.中央下拨中央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文件下拨的国拨外汇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贸易外汇,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非贸易外汇统属中央外汇,均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2.中央外汇额度上缴
凡是由地方或中央单位按照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中央外汇额度、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的属于不合法所得而没收的中央外汇额度以及国拨专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逾期注销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包括地方二级分局上缴其管辖分局的外汇额度)。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3.外省中央外汇委托保证
凡是外省、区、市地方单位(包括中央部门设在地方的单位)以调拨单形式调入委托外(工)贸单位代为进口的保证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4.外省调入中央外汇
凡是由外省、区、市单位以调拨单形式调入的中央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5.辖内往来调入中央外汇
凡是省(区)辖内分局之间中央外汇划拨、调入的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6.其他中央外汇
凡上述未提到的中央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207.其他中央外汇暂付
凡属中央外汇拨出,由于具体外汇性质不明或其他原因暂付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208.上年中央外汇结转
凡上年201~207科目的余额年终结转时,均应通过会计分录转入本科目,以便与有关科目对转冲销。
本科目下按201—207科目设明细帐户。
(2)占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401.季度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季度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3.以进养出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以进养出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4.基地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基地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单位设置明细帐。
405.外贸周转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外贸周转外汇和用国拨外汇转作基地外汇周转金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设贸易周转外汇和基地外汇周转金两个子目,分别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6.贸易从属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给外(工)贸用的贸易从属费,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7.出口机电产品进口原材料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留并与经贸部门联合拨出的出口机电产品进口原材料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8.其他中央贸易外汇
凡是上述未提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下拨的中央贸易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09.以进养出周转金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联合下拨的以进养出外汇周转金,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1.扩权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扩权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2.生产急需外汇
凡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生产急需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3.“183”专用外汇
凡是国家安排的“183”专项用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14.其他国拨贸易外汇
凡是411—413科目未提到的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拨的国拨贸易外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21.专家,留学生经费
当前,此项外汇由财政部负责,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2.政治业务费
当前此项外汇由财政部负责,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3.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
凡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下拨的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承包工程和劳务周转金设两个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24.援外经费
当前此项经费由财政部管理,我局暂不核算,科目预留。
425.其他中央非贸易外汇额度
凡是上述未提到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与财政部联合下拨的中央非贸易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61.其他中央外汇暂收
属于中央外汇拨入由于具体外汇性质不明或其他原因,暂拨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471至486.按汇管统5表16种外汇用途分设科目
凡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单位从周转外汇、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进口物资或其他用汇,用这些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汇管统5表的项目分设明细帐户。
491.辖内往来调出中央外汇
凡辖内分局之间中央外汇的划拨,调出时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调入分局和外汇性质分设帐户。
492.调出省外中央外汇
凡本省的中央外汇调往外省的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拨入局和外汇性质设置明细帐。
493.逾期注销外汇
凡是属于中央外汇逾期注销的均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494.上缴中央外汇额度
凡是属于财经纪律检查没收的中央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495.批出中央外汇开证,保证额度
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用中央外汇对外开证和保函,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开证和保函设置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注:402打补丁外汇科目已取消。
2.表外科目
601.批出中央外汇开证,保函额度。
凡是不作表内科目核算的,用中央外汇对外开证和开出保函,用此科目进行登记,实际付汇之后,全额冲销。
(二)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的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表内科目
(1)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101.中央下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
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经贸部以文件联合下拨的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正式文件下拨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2.省(市)自拨留成外汇
凡省、区、市外汇管理局的以正式文件、便函或其他形式核拨的留成外汇额度;代中央单位和中央部管商品以及为外省计拨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3.外省地方和留成外汇委托保证
凡中央部门和外省、区、市以调拨单形式调入的用于委托外(工)贸单位代为进口的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4.外省调入地方、留成外汇和调剂外汇
凡外省、区、市以调拨单调入的为本省、区、市核拨的地方、留成外汇和调剂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户。
105.辖内往来调入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省辖内分局之间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划拨、调入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6.其他地方、留成外汇
凡上述未提到的其他地方、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7.其他地方、留成外汇暂付
凡外汇额度用途不明暂付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汇来源分设明细帐。
108.地方留成外汇额度上缴
凡是按照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地方留成外汇额度,以及在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并没收的属于不合法所得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进行核算(包括地方二级分局上缴其管辖分局的外汇额度)。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109.上年地方和留成外汇结转
凡上年101科目至108科目的余额,年终时均应通过会计分录转入该科目,以便与有关科目对转冲销。
(二)占用类科目核算内容及帐户组织
301.贸易留成
凡创汇单位在经批准的出口结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各类出口(包括补偿贸易净创汇)结汇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留给创汇单位使用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创汇单位分设帐户。
302.贸易留成转作周转基金
凡贸易留成经总局批准转作周转基金和以留成外汇转作基地外汇、以进养出外汇周转金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03.出口商品业务经营费
凡外(工)贸单位按出口收汇余额提留的百分之一出口经营费用外汇额度;外(工)贸单位及企业联合体出口机电产品提留的净创汇百分之七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04.其他贸易留成
凡来料加工、来件加工、来样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收入的留成外汇额度以及其他没有提到的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开户单位分设帐户。
311.侨汇留成
凡按国家规定从侨汇收入中留成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2.黄金外汇留成
凡按国家规定从黄金出口收入中留成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3.港口、运输外汇留成
凡港口供应服务,外轮代理公司、海运公司、外运公司等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4.旅游外汇收入
凡经批准允许接受外币的各旅行社、宾馆等旅游服务部门核给的留成外汇额度;经批准允许接受外币的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商店、购物中心等专门销售旅游商品单位核给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5.劳务出口收汇留成
凡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承包和劳务出口公司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16.其他非贸易留成
凡上述未提到的其他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21.地方外汇额度
凡中央每年以固定数字拨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31.三资企业结汇额度
凡三资企业的各项贸易和非贸易外汇卖给经批准的出口结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后,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汇管理分局名义开立专户保留的外汇额度。
341.调剂外汇额度
凡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参加调剂并已交割了的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1.中央部门(单位)贸易留成
凡中央部门或单位的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2.中央部门(单位)非贸易留成
凡中央部门或单位的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单位分设帐户。
353.外省(区、市)贸易留成
凡外省、区、市将贸易留成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4.外省(区、市)非贸易留成
凡外省、区、市将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5.外省(区、市)地方外汇
凡外省、区、市将地方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56.外省(区、市)调剂外汇
凡外省、区、市将调剂外汇额度调往本省外(工)贸公司委托进口作保证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工)贸公司分设帐户。
361.其他外汇暂付
凡外汇来源不明暂收的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371至386.按汇管统5表16种外汇用途分设科目
凡地方外汇或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用汇,用这些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汇管统5表的项目分设明细帐。
391.辖内往来调出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省辖内分局之间的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划拨,调出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调入分局分设帐户。
392.调出省外地方和留成外汇
凡本省地方和留成外汇调往外省,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调入分局分设帐户。
393.上缴地方留成外汇额度
凡是属于按规定应上缴给国家的地方和留成外汇,以及在财经纪律大检查中检查出并没收的属于不合法所得的外汇额度,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外汇额度来源设置明细帐户。
394.批出地方外汇留成外汇开证和保函
凡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使用地方、留成外汇对外开证和保函,用此科目进行核算。
本科目下按照开证和保函设置子目,并按单位设置明细帐户。
(三)表外科目
501.批出地方和留成外汇开证和保函额度
凡是不作表内核算的使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对外开立信用证和保函的,用此科目进行登记,当实际付汇和保函责任终了时,全额冲销其数。
502.调出省外地方和留成外汇额度
凡将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调往省外,除表内科目核算外,还需通过表外科目核算,当收到外省退回原调出额度的回单后,全数冲销原调出数。
本科目下可按省、区、市分设明细帐户。

会计凭证、帐簿和记帐程序
一、会计记帐凭证
会计记帐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实际情况的证明单据。正确地编制和审查会计凭证,可以明确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可以核查经济业务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对维护财经纪律、保护社会主义财产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记帐依据的会计凭证是传票。传票一般分原始凭证代传票和自制传票。自制传票又分特种传票、转帐传票和现金传票等。传票的要素包括填制日期、科目代号及名称、帐户或帐号、摘要、对方科目、金额、制票人、复核等。
(一)原始凭证代传票
原始凭证是在发生经济业务时从对方或第三者所取得的凭证。这种凭证,应具备传票的要素,可以代替传票,凭以记帐。
(二)自制传票
凡原始凭证的内容不具备传票的要素以及业务发生额需反映到对应科目和其他情况,需由我局根据发生业务的性质,另填制传票。凭原始凭证复制传票的情况下,应将原始凭证作为传票的附件。
(三)科目日结单
科目日结单是登记外汇额度总帐的会计记帐凭证。每天业务终了,将当日发生的各项收支传票按科目分类后,将同科目借贷金额分别汇总,填制科目日结单(详附件1)。
(四)传票的编号
为便于记帐凭证的管理,防止当日的传票在传递过程中丢失和便于每套借贷平衡的传票拆散后还原,由复核员在每套制妥的传票上,根据传票销号单的顺序,加写传票编号(详附表2)。
(五)各种传票的使用
凡是每笔外汇额度业务直接影响两类科目余额的,使用的传票详附件3、4;凡是在帐户之间划转的外汇额度,使用的传票详附件5;表外业务的核算,使用的传票详附件6、7。
(六)外汇额度科目传票处理对照关系
为便于各分局对外汇额度的传票处理,我们将外汇额度按照业务性质的科目分类,列出外汇额度科目传票处理对照表(详附表8),以供各分局参照使用。
二、帐簿
外汇额度帐薄的设置是为了全面、连续、系统地反映和监督外汇额度的来源和占用的运动情况,为编制外汇额度会计报表提供资料。
帐簿分总分类和明细分类帐户:
(一)总分类帐户
总分类帐户是按照总局规定的统一核算科目设置的科目帐户。总帐的格式均采用三栏式,即借、贷、余的格式。具体格式详附件9。
(二)明细帐户
明细帐户是在总局统一规定的每一核算科目项下按单位或其他要求设置的明细分户,使用的帐页分为:
(1)占用类各科目的明细帐户的帐页格式需要与客户对帐的,采用两联式分户帐(详附件10);471和371科目明细帐,可采用多栏式(详附件11)或三栏式借贷余的帐页;其他科目的明细帐均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
(2)来源类各科目的明细帐户的帐页格式,均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
(3)表外科目帐户的帐页,原则上采用借贷余的三栏式帐页,也可以卡代帐。
三、记帐程序
外汇额度的记帐程序是先凭传票登记明细帐,而后凭科目日结单登记总帐。该记帐程序的基本点是:
(一)根据原始业务凭证填制传票,再根据自制传票或以原始凭证代传票登记有关明细帐户;
(二)原则上当日业务结束后,将当日传票按科目汇总编制科目日结单;
(三)根据科目日结单登记有关的总帐
另外,有条件的分局每日业务终了,应根据同一科目的明细分户帐的余额填制科目明细分户帐余额表,该余额表的金额加总应与总帐的有关科目余额一致。

统 计 报 表
一、统计报表的种类
统计报表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现汇统计,二是额度统计。现汇统计有: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以电报形式旬报)、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额度统计报表有: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平衡表、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平衡表、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中
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季报表、使用用汇控制指标月报表、调出留成外汇月报表、调入留成外汇月报表(详附件12至20)。
二、统计报表的编制
(一)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
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旬报表由中国银行根据每旬本行买入、卖出外汇凭证统计卡及现汇存支款凭证进行统计,由中国银行营业部和各管辖行汇总填报于旬后四日内以电报或电传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此表只报上旬和中旬数,下旬以月报形式报送。
(二)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
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也是由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各管辖分行汇总填报,于月后七日内先以电报或电传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报不报累计数),然后以书面报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总行。同时抄报当地省、区、市外汇管理分局。
(三)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平衡表、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平衡表。
外汇额度平衡表每日、旬、月编制一次,月平衡表必须在月后三日内做出,此表的编制是为了检查各种外汇帐目正确与否和为编制上报各种报表提供依据。
外汇额度平衡表应按各种科目日结单内容和金额逐项抄列,结出余额,分别加计出表内表外合计栏各项数字。其表内各项借、贷数字必须相等。表内、表外科目传票张数及各科目本期余额,必须分别与传票销号单张数和总帐各该科目余额相符,做到帐表一致,制表要完整,需由制表人员和复核员盖章。
(四)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
该表主要反映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的状况。该表的填制主要依据是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月平衡表,即平衡表的“占用类”各个科目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数就是该表中的收、支、余数。平衡表中的借贷方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合计应与该表收、支的余合计相等。
该表由各管辖分局汇总于次月十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出,并抄报中国银行总行。该表中“未用余额”数应在次月五日内以“220”统计项目代号数电告总局。各计划单列城市将该表报送管辖分局同时,抄报总局。
(五)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
该表是反映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收、支、余的状况。该表的填制主要来源是中央外汇和国拨专项外汇额度月平衡表,即平衡表的“占用类”各科目的直接收付数及本期余额累计数,就是该表中的收、支、余数,故平衡表中的借贷方的直接收付数和本期累计合计应与该表收、支、余数合计相符。
该表由各管辖分局汇总各地数字于次月十日内报总局,抄报中国银行总行。各计划单列城市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同时抄报总局。
(六)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季报表。
该表是反映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的使用流向,此表填报的主要来源是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各分局用汇流向明细帐贷方。
进口物资及其他用汇流向表累计总计应和地方外汇、留成外汇收、支、余月报表累计支出总计数一致。
本表为季报表,各管辖分局应于季后十日内用书面报送总局,计划单列城市的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的同时抄报总局。
(七)使用用汇控制指标情况报表(已失效,略)
(八)月份调出、调入留成外汇月报表
本表主要反映本地区调剂外汇情况,主要来源是调出外汇、调入外汇申请及调剂外汇交割的五联单。
本表的调入外汇的累计数应与地方外汇、留成外汇额度收、支、余月报表中的“调剂外汇额度”累计收入数合计一致。
本表需要在次月十日内由管辖分局报送总局,各计划单列城市的分局在报送管辖分局的同时抄送总局。
为了发挥报表的作用,各种报表必须及时编制、复核并与有关数字核对,报表要做到数字正确,反映真实,内容完整,按时上报,并附执行情况的文字说明。上级局收到下级局报来的报表应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查询,下级局接到上级查询,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帐务人员职务、权利和奖惩
一、从事各项外汇额度帐务工作的记帐人员、填制凭证报表人员和复核人员以及与帐务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努力学习,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外汇管理方针、政策,刻苦钻研帐务处理技术,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认真执行额度帐务管理和核算暂行规定,切实做好帐务工作,要及时办理外汇额度的收支和调拨。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外汇额度的使用,如实反映各项外汇额度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和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做好帐务的保管和保密工作。
六、帐务人员有权要求局内、外有关人员遵守国家对外汇额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规定的帐务制度。如有违反,有权拒绝并向分局领导或上级报告。
七、有权监督和检查外汇额度的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利用外汇额度投机倒把的违法行为,有权揭发和斗争,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分局领导或上级报告,如对违法行为既不斗争,又不揭发,应负有连带责任。
八、分局领导要支持帐务人员行使职权,模范带头执行外汇额度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有关制度并经常教育帐务人员奉公守法,不谋私利。对帐务人员向领导反映违反外汇额度管理和财经纪律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调查处理。如反映情况属实,领导不及时采取措施,由有关领导人负责。
如果有人对帐务人员反映情况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主管领导或上级领导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九、对工作积极负责,坚持原则,长期保持帐务正确,工作有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因工作失职,滥用职权,违反制度,工作不负责任,以致造成差错事故或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对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串通倒卖外汇额度等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应给予适当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惩处。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2010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以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奖励等政策措施。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上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公布考核结果。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做好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

  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包括建筑基本信息、设备与系统基本信息、建筑分类总能耗与分项系统总能耗、分类能耗;公务车辆基本信息和总能耗;分类能耗的支出费用账单等。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次月1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季度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调整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定期统计、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并纳入本级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市和县(市)区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核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使用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节能改造应当与改建、扩建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可再生资源利用条件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配置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每年定期对能源消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开展强制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投资或融资、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原材料和设备采购、施工、监测、培训和运行等。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节能服务机构。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需要完成节能的量化指标。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能源管理部门,制定能源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明确节能目标和能耗指标,配合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范围包括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五)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六)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源消耗,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

  (七)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控制报刊杂志订阅数量,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公务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三)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

  (四)执行公务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车辆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指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

  (四)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五)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的情况;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降低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公务车辆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