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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0:56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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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4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投资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国有企业为合营企业的中方国有投资主体(以下简称中方投资主体)。
中方投资主体必须依法行使投资者权益,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合营企业投资的收益情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得的利润,对所投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监督。
第三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选配或推荐中方股权代表,并负责考核、监督、奖惩,对其渎职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上岗前培训,并及时组织学习、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监督所投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定期了解合营企业的运营状况;
(四)中方股权代表在合营企业中由于合营他方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职权时,应进行必要的协调交涉,直至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主体的股权代表(以下简称中方股权代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按合同规定由中方投资主体选派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般应由董事兼任)。
中方股权代表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维护中方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对所投资产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中方股权代表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职权,参予企业重大决策;
(二)认真贯彻中方投资主体的意图;
(三)依法制止有损于中方投资主体、职工权益的行为;
(四)及时了解、掌握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情况,并定期向中方投资主体汇报。
第六条 中方股权代表由中方投资主体提出选派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备案。股权代表须经过培训、具备任职资格、并有两年以上经营管理经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中方股权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过刑罚;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长期亏损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特殊需要者应报同级经贸委商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超过一个任期)。
第八条 中方投资主体可参照《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与中方股权代表签订责任书,加强对股权代表的监督。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合营企业的章程,确定股权代表的任职期;
(二)任期内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及考核指标;
(三)股权代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对股权代表的奖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九条 对中方股权代表原则上每年考核一次,一个财务年度为一个考核期。考核由投资主体具体实施,可直接进行考核,也可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考核。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办法。
第十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责任书中所规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中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中方的投资收益水平;
(四)维护投资者权益情况。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主体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可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并考虑企业近期经营条件或发展预测情况。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对考核结果作出评价,并决定对股权代表的奖惩。
第十三条 中方股权代表没有完成责任书规定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由于其他非不可抗力原因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撤换、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营企业中方股权代表的任职资格,组织实施对中方股权代表及其后备人员的资格培训,并纳入全国经济管理干部培训范围。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或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及国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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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任免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由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的人员;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依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从省人代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代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若副省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代常委会任命为副省长,并决定为代理省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省长提请,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办)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若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代常委会任命为副院长、副检察长

,并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琼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琼南、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琼南、琼北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代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受理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
会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任命提请人的建议或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凡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请人必须提交任免理由的报告书、被任命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等书面材料。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撤销职务案的,必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的书面材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到会陈述意见。
请求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上述材料应于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二十天报送。
第十七条 对提请任免或撤销职务案、辞职请求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代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或撤销职务案时,提请人应到会作关于任免或撤销职务案的说明。审议时,提请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案时,根据需要,可通知被任命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若认为情况不明,任免理由不充分,可暂不提交表决。对需要查清的问题,提请人应负责调查核实并向省人代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代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撤销职务案时,未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后又请假,无法参加表决的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凡由省人代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或撤销职务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采取举手方式表决。
第二十二条 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未经省人代常委会决定,不得公布,不得登报、广播。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代常委会发任免通知,并对决定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由省人代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变动如需继续任职的,由提请人重新提请任命;死亡的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省人代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

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9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竞相发展的新格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各类教育机构及其投资者。



第二章 办学模式



第三条 市内外民间资本和优质教育资源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在本市创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或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进行参股、控股。

第四条 凡非义务阶段教育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必须吸纳社会资本实行民营机制。义务阶段教育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采取“公办民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广泛吸纳各类资本,扩大办学资源来源。

第五条 鼓励现有民办教育机构通过兼并、合作、参股等形式整合其他教育资源,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第六条 实施“名校办民校”战略。市内三星级以上高中、省示范初中、省实验小学和省示范幼儿园等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应择址创办独立校园、独立核算、独立法人的民有民营、自然人控股的股份制教育机构。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对投资兴办民办教育机构人员的身份不作限制,只要具备投资主体资格、从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即可申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八条 凡符合设置条件的民办教育机构,要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批进度。对暂不完全具备设置条件的,可以先批准筹建,待条件基本具备后,再行批准。

第九条 各类新办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可以自愿申请冠市名称。达到一定规模的,由民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帮助申请冠省名称。



第四章 政策环境



第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用地,可根据投资者意愿,采取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土地价格按省定最低保护价,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划拨供地的,只要其用途不改变,土地可以无限期使用;出让供地的,土地使用权可按最高五十年确定。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市权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 对新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免收供电工程贴费;自建或购买的办公和生产营业用房,实际缴纳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在每年度予以等额奖励。

第十三条 支持民办教育机构从市外引进具有较高层次的专业或管理型人才,对他们及其家属来本市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五章 办学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进修、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信息服务、教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考试、表彰奖励、社会活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对待。严禁各级部门以各种借口向民办教育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功能,帮助搞好教育教学和教科研等工作,并健全督导评估制度,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六条 将民办教育机构纳入市教育发展资金“以奖代投”范围,对办学条件改善和办学质量提高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把各类民办教育机构作为各级金融部门信贷支持的重点对象,加大资金扶持力度。

第十八条 健全公、民办教育机构之间的教师流动机制。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流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教龄连续计算。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所聘教职工与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待遇,统一纳入教育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实行人事关系代理。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实行自主招生。民办教育机构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对公办教育机构学生要求转入民办教育机构学习的,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对学生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教育市场情况自行制定,报有关部门核准并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发展民办教育的其他事项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