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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04:51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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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法规检查工作,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统计局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局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或者本地区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统计局的统计检查业务,以上级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各主管部门除按第四条规定外,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下列数量的现职统计干部为兼职统计检查员:国家统计局的业务司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业务处各一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统计局各一至四名;县级统计局各一至二名;国务院主管部门各一至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主管部门各一名。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组织填发。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
  二、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 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必须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统计检查员岗位责任制度。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条 省(自治区)辖市、行署以上统计局可向下一级统计局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统计法规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一次大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法规检查要与统计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每年应进行总结。对执行统计法规好的人员和单位依法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和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写出书面材料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报告,抄报上级统计局。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和分工




 第十四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 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局查处。
  二、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局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五、地方各级统计局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局查处。


 第十六条 在全国或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或该地区统计局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规定受理的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五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主管部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迅速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统计局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其他调查人员应持统计局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必须取得有关本案件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章。


 第二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依照本规定调查后,确认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须进行行政处分的,提出处分意见。凡是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领导人,随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确认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 应即行销案。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统计违法者提出的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部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十天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分不服,可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受理行政处分申诉案件的机关必须在三十天内复议,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查处机关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报上一级统计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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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认真做好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贯彻落实这部法律,确保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提高我国人口管理工作现代化水平、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作出的重大决策,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加强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抓紧抓好。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建立健全由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牵头,公安、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的组织领导机制,并明确公安机关负责日常工作,具体组织、领导、指导本地区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

  二、明确目标,落实措施

  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从2004年1月开始,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为年满16周岁的公民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2004年,在选择部分城市进行试点的基础上,陆续启动条件具备地区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并于年底前完成其他地区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准备工作;2005年,全面启动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同时停止制发第一代居民身份证;2008年底,基本完成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快研究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及时有效解决好人员、经费、技术保障等方面的问题,确保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目标如期实现。

  三、分工协作,精心实施

  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和每一位公民,政策性、技术性很强,需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各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全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指导各地区切实做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要认真组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专用芯片和模块等生产、供应工作,确保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需要;要抓紧研究制订困难居民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确保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区要根据《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报公安部汇总后报告国务院。

  四、大力宣传,为民便民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让广大群众及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意义、政策和具体安排,争取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各级公安机关要坚持执法为民思想,进一步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公开办证程序和收费标准,简化程度,改进方式,提高质量,提高效率,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让广大群众满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上海市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
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其中,已按《上海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
《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出租综合管理的联合通知》办理登记或取得《私房出租许可证》的租赁当事人,则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原已加盖“上海市××区(县)房产管理局(所)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专用章”的租赁合同或发给的《私房出租许可证》,换发《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其中,需向境内流动人口出租或转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需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或转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的房屋,应按《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管理分工,向市或浦东新区房
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填报《涉外租赁申请表》,经市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初审及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正式办理租赁手续。
四、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房屋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在此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经当事人协商重新订立的租赁合同,均必须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使用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在订立时,需对规范文本条款进行补充的,则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私有非居住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经上海市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其他房屋的租赁合同公证或鉴证,则以租赁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在市或各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后,房屋租赁登记统一由市或各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未建立前,则先暂由市或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
所负责受理。各县乡镇房屋租赁登记,由各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委托乡镇房管所负责受理(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
七、市房地局授权市、浦东新区、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核发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
八、租赁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租赁登记时,除应提交已签订的租赁合同外,还应分别交验有关证件。
(一)出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
1.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其中: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则还应提交公安派出机构核准发给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房屋的,则还应提交经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审核同意的《涉外租赁申请表》;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则还应提供抵押权人同
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2.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或出租单位的合法资格证明。
其中: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或委托书;代理人受委托出租的,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境外单位或个人委托出租的,则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代理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承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
境内个人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境内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须提交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境外人士须提交护照或回乡证明;
境外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合法资格证明。
九、房屋租赁登记审核程序:
1.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根据《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分别到市或区、县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填写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租赁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交租赁合同及应交验的有关
证件。
2.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在《租赁登记表》上提出审核意见。审核的内容应包括:
(1)租赁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所提供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
(2)出租的房屋是否符合《实施意见》的规定条件;
(3)租赁合同是否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4)当事人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租赁政策法规的规定。
3.经审核,凡符合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证》;凡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将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退交房屋租赁当事人。
十、非特殊原因,《房屋租赁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凡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在两年或两年以内的,按合同实际租赁期填发《房屋租赁证》;合同租赁期超过两年的,则先填发有效期限两年,到期由租赁当事人持原已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到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换发新的《房屋租赁证》。
十一、房屋租赁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后,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租赁合同,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凡租赁双方当事人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则应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十二、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未按本操作细则第三条规定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私有居住房屋或经审核同意涉外租赁的非外销批租地块上的房屋,不得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或向境外单位或个人转租。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房屋转租,转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的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的15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三、办理房屋转租登记时,转租当事人应填写《房屋转租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转租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1.转租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转租合同》;
2.该房屋已经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其中,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或向境外单位或个人转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房屋的,则还应分别按本操作细则第三条规定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经审核同意的《涉外租赁申请表》;
3.根据本操作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租承租人需交验的有关证件。
十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房屋转租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天内,对当事人提交的转租合同及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在《转租登记表》上提出审核意见,凡符合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原《房屋租赁证》背面的转租注记栏中加盖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准予转租专用章
后,退交转租当事人。
十五、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税收的征管工作。在按规定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在《房屋租赁证》背面的转租注记栏中加盖准予转租专用章后的5天内,应将有关《租赁登记表》或《转租登记表》送交给税务机关,并协助进行纳税宣传和纳税检查。
十六、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要求,认真做好房屋租赁、转租等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填报有关报表;认真做好房屋租赁、转租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凡经登记的《租赁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和《转租登记表》、房屋转租合同等有关资料,均应按承租人承租房屋的先后顺序
,将有关资料装订成册,按幢建立房屋租赁件袋。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19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