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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23:05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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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修订)

(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自愿者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盲、聋、哑及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持有本市暂住证,事由、案由发生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本市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紧急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无须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同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于三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应从法律援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也可自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发给补贴。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对有事实证明未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要求更换。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陈述事实和情况,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做好有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应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设立法律援助资金,由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按规定进行管理。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区财政的专项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的办公经费分开,并设立专门帐户管理,专款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或中止办理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等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按律师收费标准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法律援助资金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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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3.05.01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执行本通告。
第三条 河南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社会动员工作。
第四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监测、控制、医疗救护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坚持预防和治疗并重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本辖区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非典病人必须按规定立即就地隔离,留院观察,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需要转院治疗的病人,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对接诊的疑似非典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凡因推诿或拒收延误治疗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实行逐人登记;负责将其劝阻在务工地,就地接受疫病防治管理;负责落实帮扶措施,解决其家庭在“三夏”期间遇到的生产生活困难;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农业机械,优先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夏收夏种,为其解除后顾之忧。
第十一条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和治疗。
第十二条 在非典疫情发生期间,务工、旅游、出差、探亲、学习等返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立即就近进行体检,在家或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不要外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非典病人得到及时救治。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缴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已经确诊的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律由原供给单位、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或财政负担。
医疗机构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非典患者特别是农民患者的救治。
第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公民发现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或动用预备费,安排必需的非典防治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防治医疗设备和药物、对患者医疗救助和防治第一线医护人员的健康补贴等。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以及商店、宾馆、酒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必须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症状的乘客,就地留验观察。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际公路道口设立疫情监测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物价、药品监督、动植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从快从严打击违法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化,加强监测、预报和管理力度。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干预政策。严禁借非典防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贩假、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严禁任何单位利用防治非典乱收费。
各级经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监控商品品种进行调整补充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保障防治非典物资和其他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干扰正常防治秩序、干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从快从严处理,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舆论引导,加强对非典防治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科学预防,坚定战胜非典的信心和决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护和疾病控制人员,必须以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通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治非典。对渎职、失职行为,依照法纪严肃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8 号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改进电影剧本立项、电影片审查方式,推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影片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影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
  第三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拍摄电影片,应当在投拍前将电影剧情梗概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立项。
  两家以上单位联合制作电影片的,应当确定一家单位办理申请立项手续。
  第四条 影片摄制单位在申报电影立项时,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不少于1000字的电影剧情梗概、片名、片种、影片题材等材料。广电总局根据《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立项或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调整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立项及完成片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756号)办理。
  第六条 重大理论文献纪录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影视专题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片剧本,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报广电总局立项。
  第八条 主要情节、人物涉及特殊题材的电影片,影片摄制单位应当在投拍前将剧本报省级及省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影片摄制单位将审查意见及剧情梗概报广电总局立项。
  第九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条 经申请,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对本省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注册登记的国有、非国有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
  两家以上单位联合制作的电影片,由申请立项单位向本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送审。
  第十一条 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电影审查机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有关内容及技术质量审查标准负责电影片审查工作。
  经审查同意,由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电影审查批准文件及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 影片摄制单位持电影审查批准文件、技术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及两个电影拷贝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广电总局审查。
  影片摄制单位对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申请复审。   第十四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影片、涉及特殊题材的影片、中外合作摄制的影片,仍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五条 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影片摄制单位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六条 数字电影剧本立项和影片审查,按照广电总局有关数字电影管理的规定及技术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电影频道制作的电视电影,其剧本立项和影片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