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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47:37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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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3]122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
  为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的有关规章和省厅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了《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2、律师事务所设立文书格式(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一:

杭州市律师事务所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行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律师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杭州市辖区内申请设立合伙或合作律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要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由“浙江+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住所地是指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所在地。经登记的执业场所只能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在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辖区内,执业场所的环境应当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办公条件应能够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全体申请人应在章程上签字,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申请人应当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并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具有3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申请成立市局直属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5名以上的律师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
  2、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执业经历的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3、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4、申请人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设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书面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5、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6、离退休人员作为申请人的不得超过总申请人的三分之一;
  7、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申请人具有执业场所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 申请人不满64周岁;
  (二)具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具有以下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等;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债务的承担;
  (5)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6)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7)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8)违反合伙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9)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全体申请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核准登记后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市局直属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市局提出申请。
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是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具体承办部门。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
  (二)名称检索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还需提供合伙协议;
  (五)申请人的个人材料:
  1、申请人本人出具的没有违反《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声明;申办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要提供申请人本人出具的符合《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及没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声明;
  2、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基本情况介绍函;
  3、律师个人简历;
  4、身份证(外地身份证须附暂住证或当地房产证);
  5、最高学历证书;
  6、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7、律师执业证书;
  8、人才交流中心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协议;
  9、从事律师职业前已辞去原职的证明。如辞职文件或解聘文件,合同到期的证明,城镇无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待业证或街道出具的无其他职业证明,农村人员提供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无其他职业证明;
  10、原所出具的同意离所的离所证明或离所意向证明;
  11、离退休人员需提供离退休证明;
  12、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执业保证书;
  13、60周岁以上的申请人,需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全体申请人推举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七)执业场所的租赁协议并附有权属证明;
  (八)其它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复印件统一用A4纸印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一式三份申请材料;直接向市局申报的,应提交一式两份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提供原件以供核查。
  律师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原件,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申请材料齐全、规范和有效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或有关申请材料不能提供原件供核查的,向申请人发放《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受理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调查。
  在审查过程中,为核实有关事项需要申请人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承办人员应通知申请人办理;对于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进行变更。
  承办人员审查完毕后提出审查意见,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时限为15日,自受理之日起算。但申请人补充材料或变更申请人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承办人员在核对有关材料原件的基础上,在申报材料中的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和律师管理科(处)印章,并将《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与申请材料逐级报省厅核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省厅核定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省厅或市局的有关通知制作《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后,办理有关手续并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申请人提供第五条中规定的离所意向证明的,需补充提供正式离所证明。申请人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需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定的退伙协议;
  (三)其它材料。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经省厅核准并准予登记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省厅的核准文件或市局的通知制作《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并发给申请人。
申请人接到《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律师执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完上述有关手续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放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凭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律师事务所设立通知书》刻制公章和财务用章,办理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手续,开立正式银行账户,办理其它事项。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视为终止,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登记机关注销。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开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公章、财务用章、内勤和行政辅助人员名单应报送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内勤、行政人员应参加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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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预防和及时处理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家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监控中心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污染源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染源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经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经费,由市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统一安排。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承担,市财政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所需的水、电、供暖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经过环保部门验收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生产符合前款规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在符合监测要求的规范化排污口上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安装要求的;
  (三)其他为实施区域(流域)污染控制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负责污染源监控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从具有资质的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 运行单位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由专业维护人员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数据准确性。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储备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者关键部件,每半年向环保部门报送设备运行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确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时,运行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环保部门,并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逾期未恢复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备情况。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非正常运行或者停运期间,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每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审核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性。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权对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排污单位不得干扰、阻碍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符合安装条件的排污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行单位提供虚假数据,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校准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市区内运行单位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环保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起典型的涉他合同案例评析
亓培冰

一、案情
  1999年3月,北京亚环影视公司与北京电影学院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约定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表演系学生赵薇参加《财神到》摄制组,担任演员工作,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借用期自1999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7月10日止,借用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剧组为赵薇量试了服装,电影学院派人将剧本取走,亚环公司向电影学院缴纳了15000元合同费用。但亚环公司未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此后,赵薇到台湾参加《还珠格格》续集的宣传活动,亚环公司同意将借用时间推迟到4月26日起算。但赵薇从台湾返回北京后,未到《财神到》剧组报到。同年5月4日,亚环公司得知赵薇到上海参加电影的拍摄,即函告电影学院,要求学院给予明确答复;5月6日,亚环公司另行聘用其他演员演出赵薇所饰演的角色。后亚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影学院对其违约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劳务费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电影学院则辩称,学院与亚环公司签定合同后,校方未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所以学院已经履行了合同,并未违约;亚环公司交给学院的15000元是签定合同的手续费,并非被借演员的劳务费;赵薇没有参加《财神到》的演出,是因为亚环公司没有如同聘用其他演员那样与赵薇本人另行签订劳务合同,电影学院对赵薇拒绝演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亚环公司没有延期拍片,其提出经济损失无直接证据佐证,电影学院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系平等的法人之间为借用电影学院学生赵薇出演《财神到》电视剧而自愿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电影学院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订立的合同主要条款系为第三人赵薇设定的义务,是以第三人赵薇履行合同行为为标的的第三人负担合同,虽然电影学院规定学生参加拍片要由所在系和学院批准,但按照电影学院的规定应由学生提出拍片的申请后方涉及电影学院各级领导批准程序的启动。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根据第三人履行承担的法律原则,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据此,电影学院应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合同实际履行,亚环公司应当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以约束其履行合同,防范风险。事实上亚环公司在与电影学院订立借用人员合同后,未与赵薇订立劳务合同。故亚环公司所称商业运作风险系其盲目缔约所致,对此后果,电影学院不承担责任。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电影学院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付出相应对价,其应将所收取的劳务费退还亚环公司,减少其损失。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故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决电影学院返还亚环公司人民币15000元;驳回亚环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133450元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判决中认定此合同是一起有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缔约方电影学院构成违约。但判决中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试图通过对此典型案例的评析,深化对问题的认识,同时活跃案例研讨之风,并求教于各位同仁。
  本案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主要有三:第一,此合同是束己合同还是涉他合同?如果理解为束己合同,那么电影学院有没有违约?第二,如果将此合同理解为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是否有效?第三,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的性质?在对这三个问题讨论的基础上,此案该如何处理?
  首先,认清合同的性质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合同性质的认定要从合同文义着手。亚环公司与电影学院作为合同双方主体签订了《外借人员劳务合同书》,合同的内容是,亚环公司“借用”电影学院的学生赵薇担任演员工作,期限三个月,电影学院不得擅自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合同是缔约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原则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缔约双方享有和承担,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一般只能约束缔约双方,是束己合同,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法律仅以特殊情况下承认涉他合同,包括利他合同和第三人负担合同。此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仅直接约束缔约双方,而且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赵薇设定了义务,即特定的表演行为。根据本合同的文义并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应认为此合同的内容既具有束己合同的因素,又具有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成分。合同中“束己”的因素即约束缔约双方的是,亚环公司应给付电影学院15000元,电影学院负有批准赵薇外出拍摄《财神到》的申请的义务,这是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电影学院作为赵薇的所在单位于1999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赵薇的职务或转借,这是合同约定的不作为义务。合同的涉他因素是,双方为第三人赵薇设定了“担任演员”的特定义务,时间为3个月。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复合型的合同,本判决指出了合同是第三人负担合同,但没有说明其中的“束己”的成分,因此不能全面揭示合同的性质。
  其次,认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分析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电影学院是否构成违约也应从合同的特点入手。从合同中“束已”的因素来看,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而且电影学院也依约履行了义务,没有给赵薇安排其他的实习任务,并一直催促她去剧组报到,没有违约。从合同中“涉他”的因素看,合同的主要条款系为赵薇设定的义务,是以赵薇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标的第三人负担合同。那么,合同中的这部分内容是否有效呢?
  根据涉他合同的一般原理,为第三人设定的权利义务非经第三人承诺对其不产生效力,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此义务,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第三人负担合同是有效合同。一般说来,为第三人设定的义务可能有三种:一是财产给付义务,二是与第三人特定人身不可分离的行为给付义务(如授课、表演),三是人身义务(如婚姻)。第三人负担合同的效力因设定义务内容的不同而有异:为第三人设定人身义务的,因违背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的理念导致合同本身无效,这没有疑义;为第三人设定财产给付义务的合同有效,但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履行的,应由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为第三人设定特定的行为义务的,因为给付行为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无法从市场上找到替代品,故第三人不履行的,不仅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而且此合同也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讲,未经第三人许可或者授权而为其设定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定义务,有违人格尊重的一般原理。事实上,赵薇虽系电影学院学生,但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电影学院根据自身的管理规则有权对学生的教学情况进行管理,但无权为他人缔约。学校对学生不具有支配权,有关拍摄的协议必须是由学生本人签订。当然学校可以以不符合管理规定为由不批准,但无权主动对他人签定合同。从亚环公司来说,自以为与电影学院签了“外借”合同就可以“借到”赵薇,这更是一种错误认识。因此,此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三人赵薇设定了行为义务,此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在赵薇本人无申请,及其与赵薇无约定的情况下,与亚环公司订立由赵薇履行义务的合同,使合同从订立时就存在不能实际履行的可能”,另一方面又认为合同有效,其妥当性是值得怀疑的。
  最后,由于合同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本案处理结果的复杂性。合同中既有有效因素,又有无效部分,因此如何理解合同中亚环公司给付电影学院的15000元钱的性质成为处理此案的核心。笔者认为,如果把15000元钱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这一义务的对价,那么,电影学院依约履行了此义务,应有权获得这15000元。如果将15000元理解为“借用”赵薇而给付的报酬,那么根据这个无效的涉他合同,电影学院应予返还。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依笔者所见,探求亚环公司的真意并根据合同的数额,后一种看法似乎更为合适。不宜单纯地把15000元理解为电影学院“不变更借用人员职务或转借”的对价,它主要是聘用赵薇演出的对价,只不过此费用给了缔约方电影学院。所以,根据此无效的第三人负担合同,应由电影学院予以返还;亚环公司遭受的损失,属缔约双方的过失所致,应在证据证明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本判决一方面认为电影学院违约,另一方面认为“该片拍摄中所租用的场地、车辆、器材及住宿服装等已经产生了使用效用,现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事实、故亚环公司以此部分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否认了亚环公司的赔偿请求,虽然后果上相差不远,但法理上却是迥异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