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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贪污赃款用于扶贫等用途的认定/商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2:47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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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贪污赃款用于"扶贫"等用途的认定

商奇


  【案例】李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上报该村小麦种植亩数并申领国家粮食补助款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非法骗取国家粮食补助款5万元。在领取了5万元补助款后,李某将其中3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将其中1万元用于自己及家庭的日常开销。由于李某所在村有四位孤寡老人,生活较为困难,李某将剩余的1万元赃款以“扶贫”款的形式分发给了这四位老人,每人2500元。后经调查,这四人均不知所得到的2500元系李某贪污所得。

  【争议】在认定李某涉嫌贪污的数额时,办案人员存在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将5万元补助款拿到手后,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了孤寡老人,自己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不符合贪污罪这一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另外,李某的行为客观上也是在帮助该村解决实际困难,是在履行一个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责,是可以理解的。李某分发给四位孤寡老人的1万元应当在5万元中扣除,其涉嫌贪污的数额为4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论李某获得5万元补助款后如何处理,都是在其已经非法占有了这一款项之后的“再处理”,并不影响其贪污既遂,无论李某将该款项用于“扶贫”还是其他用途,其涉嫌贪污的数额都应当是5万元。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在查办职务犯罪,尤其是贪污案件时,常常有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其贪污所得赃款用于“扶贫”等所谓公益事业,或者用于公务开销等消费。这些消费是否应当在其贪污赃款中予以扣除呢?笔者认为,不论犯罪嫌疑人将贪污所得赃款用于何种用途,都不能影响其贪污既遂,数额应一概予以认定。理由有如下四点:

  1、贪污犯罪等结果犯,应当以其第一次实际占有之时即达到既遂。根据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标准,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就达到了犯罪既遂。这里的“占有”应当是指客观上使公共财物脱离了单位控制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一旦行为人将公共财物的控制权转移,就构成了贪污罪,而不论其在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将公共财物自我消费还是用于其他用途。这些用途都是行为人贪污后的后续行为,不应改变贪污的性质,也不应与贪污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评价。

  2、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将导致罪责认定的矛盾。贪污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犯罪嫌疑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即是贪污数额。如果认定在贪污数额中有一部分是“扶贫”款,应于扣除。那么如何证明剩余赃款不会被犯罪嫌疑人用于接下来的“扶贫”呢?这将直接导致罪责认定陷入逻辑困境。如上第一种意见,李某用于家庭消费的1万元可以认定为贪污数额,那扣除分给四位老人的1万元后,怎么证明其存入账户的3万元不会被李某接下来分给其他需要扶贫的人呢?如果李某真的意图将这3万元分给村里其他困难家庭,是不是这3万元也应当扣除呢?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假设李某在案件审判时作出这样的供述,无疑将给检察机关造成极大被动。

  3、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将不利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由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在侦查中对言辞证据的依赖性比较高,犯罪嫌疑人供述对案件的侦查意义重大。这种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的做法,事实上将造成犯罪嫌疑人的频繁翻供,意图用“合理”用途掩盖其贪污意图,严重的妨碍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

  4、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将造成放纵甚至鼓励犯罪的严重后果。如果将“扶贫”等用途的赃款予以扣除,无疑使犯罪嫌疑人认为,即使贪污了公共财物,如果事发后将这些款物用于看似“合理”的用途,这部分就不会被追究。在这种心理预期的支配下,行为人可以放心的进行贪污犯罪活动,一旦听到案发的风吹草动,只要制造已将贪污所得赃款用于了“合理”用途的假象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这无异于为贪污犯罪分子预留了一个脱罪空间,助长了其犯罪动机。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商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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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企业及其退休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退休人员,是指在前款规定的企业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的人员。
第三条 (门诊急诊医疗保险的原则)
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遵循社会统筹、互助共济、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就医和避免浪费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退休人员在《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项目之外,因门诊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五条 (医疗费用的支付和分担)
退休人员每次门诊急诊就医时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规定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根据退休人员就医的一级、二级或者三级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按照不同的比例,由企业和退休人员合理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规定。
按照规定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企业不得无故拖欠。
第六条 (特殊医疗项目费用的支付)
对退休人员在门诊急诊就医时采用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方法或者使用昂贵的进口材料、药品的,市医疗保险局可以制订相应的支付办法。
第七条 (就医)
退休人员需门诊急诊治疗的,可以在由所在企业选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约定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局另行规定。
居住在外省市的本市退休人员需门诊急诊治疗的,可以在由所在企业选择的当地国有或者集体医疗机构就医。
退休人员需急诊治疗的,也可以就近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八条 (就医凭证)
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治疗时,应当出具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凭证和有关身份证件,约定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验。
约定医疗机构发现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凭证有伪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当予以扣留或者抄录凭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和有关企业。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服务准则)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就医退休人员的病情,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十条 (医疗档案的管理)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管退休人员门诊急诊的医疗档案,提供符合医疗保险审核结算要求的相应资料。
第十一条 (记帐)
约定医疗机构对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记帐。
第十二条 (结算审核)
约定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记帐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约定医疗机构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申请结算。
退休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者在外省市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另行制订。
第十三条 (其他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
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医疗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6日

烟台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经贸委、烟台市供电公司


烟台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2004-11-23 烟台市经贸委、烟台市供电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提高其技术素质和作业技能,维护供用电安全,确保全市电力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是指进入用电单位的受(送)电装置内,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工人、技术与生产管理人员的统称。用电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进网作业电工。
第三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进网作业的电工,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准进网作业。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省经贸委统一监制,市经贸委负责签发。原电力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全部收回,重新换发新证。申请进网作业的电工,可到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申请报名。

第二章 培 训

第四条 接受进网作业培训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
2、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3、身体健康,无防碍从事电工作业的病症和生理缺陷;
4、工作认真,遵章守纪。
第五条 进网作业人员,须接受下列技术培训:
1、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业安全与作业技能;
3、电业作业规定。
第六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以及教员的资格,应经市经贸委审核认可。
第七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培训要求的教学设施、场地和必要的教学手段;
2、有健全的培训管理组织系统;
3、有经市经贸委认可的教员。
第八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教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电气专业工作在五年以上;
3、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水平或电业作业技能;
4、精通电业作业规定;
5、有一定的教学经验。
第九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时间,低压电工不少于100学时,高压电工不少于160学时,低压电工转为高压电工不少于60学时;特种电工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条 进网作业电工接受培训时,应按规定缴纳相应的教学培训费。教学培训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
教学培训费应单独建帐,用于与培训有关事务的开支和教育设施的改善,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一条 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教材,由市经贸委统一组织编制或指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经培训期满后,由市经贸委组织考核。考核按《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进网作业电工考核的科目为:
1、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2、电业安全和作业技能;
3、电业作业规定。
第十四条 考核进网作业电工的主考人员,须经市经贸委认可,每种科目的主考人员一般不少于二人。主考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2、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3、具有丰富的电业作业经验和较高技能水平。
第十五条 具有中等及以上电气专业学历者,经本人申请,市经贸委核准认可,可免除电气理论知识的培训,但考核照例进行。
第十六条 经考核全部科目成绩合格者,由市经贸委发给《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者,市经贸委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参加复审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自动失效;复审不合格者,应重新接受培训考核。
第十八条 对进网作业电工的复审内容包括:
1、作业期间作业行为;
2、电业作业规定熟悉程度;
3、新技术、新规章的学习及掌握情况;
4、身体健康状况。
第十九条 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日常监理工作,监理内容包括:
1、作业行为;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有检查;
3、作业现场及安全保障措施检查。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应对进网作业电工建立管理档案。进网作业电工需调动时,应办理转档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网作业电工离开作业岗位半年以上,需重新进网作业者,应对其电业作业规定进行重新考核,合格者方可进网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可视其情节,给当事人以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处罚:
1、未持证从事进网作业的;
2、涂改、伪造或转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3、违章作业或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
4、违反国家有关供用电方针、政策、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人员从事进网电工作业或从事的电工作业与证件不符的,监察人员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作业,上述行为是其单位领导指使的,应责令单位领导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检验接电或中止供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由市经贸委、市供电公司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