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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张石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0:09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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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间接目的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但在矫正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时有发生。

【关键词】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预防对策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间接目的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但在矫正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时有发生。

一、关于重新犯罪的概念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一般是指“因犯罪而被社区矫正,矫正期内又犯新罪”。社区矫正中的重新犯罪有其特定性,具有以下几个要素:一是突出了社区矫正期内。二是强调犯罪的实质。三是必须又犯新罪。

二、造成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原因

一是一些社区矫正对象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自身综合素质差,头脑简单、四肢发达,此类矫正对象对社会好的方面不容易发现和接受,对不良社会现象却很敏感且容易接纳,讲江湖义气,为所谓的朋友两肋插刀,一旦有社会违法犯罪人员引诱、威逼,就可能导致其重新犯罪。

二是一些父母溺爱子女,怕丢面子,视社区矫正管理为有意刁难,甚至帮助子女对抗,这样的家庭环境导致的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比率是很高的。

三是一些社区矫正对象为单亲家庭,缺少亲情的呵护和教导,心智发育不完全,对他人没有同情心和爱心,个人缺乏家庭关爱,遭受社会歧视,在失去理智、冲动情况下可能导致重新犯罪。

四是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矫正对象都是无所事事。即使是为他们介绍了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嫌工作辛苦且待遇过低,干不了多久就会自动放弃,之后又会和以前的团伙成员或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混在一起。

五是一些社区矫正对象没有技术特长,缺乏谋生手段,回归社会后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由于生活贫困或对金钱物质的追求,人生观、价值观出现扭曲,在没有生活来源或物质享受诱惑下,导致重新犯罪。

六是社区矫正教育制度未落实到位,社区矫正教育的本意就是让矫正人员纠正错误,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矫正因犯罪给社会和个人留下的阴影,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轨道。所以社区矫正制度中规定了许多教育矫正内容,如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集中学习,为矫正人员提供心理矫治,并要求为每一个矫正对象都量身定制一套矫正方案等等,但在实践中,限于条件,这些制度都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完全落实到位,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虽然经过社区矫正却不能得到真正地改造。

三、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对策

一是完善定期、不定期走访排查制度,通过每月对社区矫正对象走访谈话、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真实心理、思想和工作等方面的情况,把有思想波动、言语不真实的矫正对象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注意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人际关系,提醒矫正对象保持理智头脑,慎重交友,少交狐朋狗友,多交良师益友,减少社会不良风气对其的影响。

二是健全社区矫正检察谈话制度,了解矫正人员思想动态,帮助矫正人员解决生活困难。从法理和情理方面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帮助社区矫正人员树立接受矫正的诚心,弃恶从善的决心,重新做人的信心,确保他们不再重蹈覆辙。

三是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分矫正,同时还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分类管理,所谓分类管理,就是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分类标准,结合其回归社会的趋向程度,将社区矫正对象区分为几类,分别实施不同强度的管理方式。实施分类管理,可以有针对性地制定个别化的矫正方案,也有利于合理配置力量,加大对人身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对象的控制,提高管控安全系数。

四是对矫正对象在矫正监管期间助人为乐、有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可以作为矫正对象的正面典型进行宣传,激励其他矫正对象积极改造。

总之,预防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贯穿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个过程,需要教育、社保、民政、公安、检察院等部门的联合参与,要求家庭、社会的配合,这是一个长期的、不间断的工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不断努力。

【注释】

[1]吴中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研究》

[2]张存友:《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风险评估及预防问题的思考和分析》

[3]周黎敏:《浅谈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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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监督。
第三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予以撤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我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各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情况;坚持改革开放的情况;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的情况;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
法制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不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
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外事、侨务、劳动人事、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政策和为政清廉的情况;
(五)履行职责、勤政为民、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事项,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提请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措施;
(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重大改革的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并在每年第三季度报告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措施;
(七)惩治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九)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的变动、政府组成机构的设置、关系本行政区域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等,在上报上一级政府的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工作时,应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市长或副市长、县长或副县长、区长或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报告。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
作时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报告文本提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全体会议或联组会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有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办理。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应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室)的负责人列席。
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地区性重要工作会议,应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负责人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命令、决定,应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要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要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发布的同时应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 质询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质询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表示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作补充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视察。
视察由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受视察的单位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对委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报告一次执行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违反政策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根据情况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照政策和法律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有关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机关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予以撤销或责成其自行纠正;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其重新审理;
(三)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其自行纠正。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需要追究其负责人责任的;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不接受监督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法撤销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惠府〔2009〕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13日十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惠府〔2002〕14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二、第七条中的 “惠阳市”修改为“惠阳区”。
  三、第八条中的“工业、矿产、计划、经贸、贸易等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在立项和选址中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监督所属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污染的防治”修改为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等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时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督促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实施污染防治”;“城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港务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计划、财税、经济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四、第十一条中的“市区和淡水、平山镇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修改为“惠城中心区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西枝江流域居民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西枝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枝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惠州市辖区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流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为水系水源水质保护的责任人,负责制定实施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把保护水源水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源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 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有权监督、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负责治理。
  对于保护水源水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组织制定水源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市环境监测站具体实施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惠阳区、惠东县环境监测站协助、配合市监测站工作。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整治水土流失,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畜牧、水产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水产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水源林抚育管理,加强对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管理,加强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等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时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督促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实施污染防治。
  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生活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储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取水口河段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禁止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一条 直接向水系干流或主要支流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万人以上城镇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惠城中心区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或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有严密的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以上。
  第十三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水上拆船。
  禁止在水系岸边设置洗车场。
  禁止在水系河道上用船只等运输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十六条 在水系装卸、运输油类或其它污染物的船只应采取严密的防溢、防漏措施,并不准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岸线停靠。
  第十七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油类及其它污染物、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设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码头,严重污染水源水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取土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水土,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保方案必须报惠州市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过惠州市环保部门验收,达到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原有的污染源按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切实做好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西枝江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流域内各水库合理水位,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本市管辖区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设置0.5个流量以上(含0.5个流量)的取水点,或本市辖区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到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取水,必须经惠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源林、护岸林的种植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西枝江的自然净化能力。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破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下列项目:
  (一)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氰化法提炼、放射性矿产开采和冶炼、炼油;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等为原料的企业;
  (四)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小染料、小电镀等;
  (五)水上餐厅;
  (六)由环保部门审定不准建设的其它项目。
  在流域内新建其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区或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生活饮用水源时,环保部门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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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造成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除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按《惠州市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