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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量刑标准/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2:04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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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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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6]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本地注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外省市注册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宜昌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单独建帐,集中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投保。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按月缴费,月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缴费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风险核定,行业风险分类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标准执行。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1%、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5%。

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及事故发生频率,按照《细则》的规定对年缴费率进行浮动。

第五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办理。用人单位应对农民工单独登记造册,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农民工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及用工记录等资料。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档案库,严禁漏保骗保逃保。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农民工增减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宜昌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人员变动申报表》,办理农民工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第七条 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后,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含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由用人单位和工伤农民工或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一次性领取,并同时终止工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为:

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10万元,二级的支付9万元,三级的支付8万元,四级的支付7万元;

年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9万元,二级的支付8万元,三级的支付7万元,四级的支付6万元;

年满50周岁及以上,伤残等级为一级的支付7万元,二级的支付6万元,三级的支付5万元,四级的支付4万元。

第八条 工伤农民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子女计算到18周岁),最高不超过十年,实行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有多人的支付总额不超过8万元。

第十条 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领取的一次性工伤或工亡待遇低于国家、省、市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按照《条例》、《办法》、《通知》和《细则》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的工伤医疗实行一次性医疗终结报销制。符合工伤医疗支付项目的,按规定据实支付,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超过10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参保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用人单位有漏保骗保逃保现象的,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外,应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令第9号颁布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关于行政单位各项财务收支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的要求,现就行政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下同)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单位预算编制
1.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编制要求、程序、预算报表格式(见附件1)编制年度预算(包括预算说明),并按规定的报送时间经主管预算单位(包括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报领经费关系,但无主管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下同)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2.行政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即指财政部门按规定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合计数,下同)和其他收入等项内容;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
(含预算外资金支出)、专项支出(含预算外资金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项内容。
3.行政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按规定合理划分不同类型的收入,将应列入预算的各项收入(其他收入按“节”级科目分项填列,见附件1中预算表3)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没有收入数额的项目可以空置)。
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罚没收入和行政性收费(包括基金)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预算,不得列入单位预算,用于各项支出;按规定暂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收入,除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留用的外,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
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能作为单位收入直接列入收入预算。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作为单位收入,列入收入预算;其他收入,包括非独立核算的后勤部门取得的各项收入以及其他服务性收入等,应列入单位收入预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行政单位应按照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收支预算应当平衡。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应根据管理要求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尤其要优先安排用于保证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务活动必不可少的支出,不得用于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也要首
先用于弥补人员基本工资和开展公务活动必不可少的开支,在此前提下,统筹安排其他各项支出,用于职工待遇方面的支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在保证正常工作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并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核批。核
批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应作详细说明。

二、行政单位预算的核批
1.财政部门在收到经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报送的行政单位预算后,应进行审核,对符合预算编制要求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批复(预算批复基本格式见附件2),主管预算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后,应及时核批到下属行政单位。对有主管预算单位的行政单位的预算,
财政部门核批行政单位预算一般只核批到主管预算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以直接核批到行政单位。
2.财政部门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时,应按照“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统一核定行政单位各项收入和支出预算。
对收入预算应明确核定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各项收入指标。
对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核定款项总支出的同时,还要在项下分类核定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等支出数额,并可根据管理需要,具体核定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目级”重点支出项目数额。
3.财政部门在核定行政单位预算时,财政预算拨款标准应根据以保证行政单位基本工作任务需要,并结合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
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根据收支统一管理的要求,与财政预算拨款收入一并核定,统一下达。其数额应按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单位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数额确定。
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应按规定用于基本工资等人员支出以及必不可少的业务和设备购置开支;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弥补经常性支出不足和必要的专项支出。必须专门指定支出用途的,财政部门在核批行政单位收支预算时,应予以明确。
4.财政部门在批复行政单位预算时,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要予以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有关数额要与单位预算中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相关数额相衔接。对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中的重要项目数额,要予以具体核定。

三、预算执行
行政单位预算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预算单位核批以后,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行政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管理工作。
1.行政单位要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取得的各项收入要及时入帐,不得坐支。按规定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能直接作为单位收入。主管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对行政单位应缴未缴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的资金
要督促催缴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
2.行政单位在预算执行中要加强对各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支出规模。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可用预算外资金收入专门指定其支出用途的,应按规定的支出项目开支。

四、预算调整
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预算单位正式批复的行政单位预算,行政单位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行政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对财政预算拨款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原则上不予调整。但因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请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调整预
算。
2.行政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和其他收入预算需要调整时,可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自行调整收支预算,但必须报送主管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备案。
3.收入预算调整后,要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五、预算报表组成
行政单位预算报表包括:表1:收支预算总表;表2:支出预算明细表;表3:其他收入预算明细表;表4:经常性支出预算计算表;表5:基本数字及补充资料表;表6: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表7: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明细表。各主管预算单位在向下属行政单位布置预
算时,可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预算报表。

六、预算报表报送时间
行政单位应按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指标,结合单位其他各项收支正式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将单位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中:中央级主管预算单位预算应在3月底前报财政部主管财务司,中央级主管预算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表6、表7)在报财政部主管财
务司的同时,抄报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单位概算可参照预算报表格式在上个预算年度9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主管财务司。地方行政单位的预算报表格式和报送时间,由地方财政部门参照该预算报表格式规定。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预算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文字〔1997〕2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行政单位预算报表格式及编报说明(略)
二、行政单位预算批复基本格式(略)



19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