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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7:36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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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法【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精神,全面、及时掌握各地开展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和查办印刷复制违法案件有关工作情况,进一步落实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职责,规范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印刷复制行政执法监管效用,完善印刷复制业长效管理机制,为我国建设印刷复制强国创造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复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在全国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现将《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
  在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

附件: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27357558178.doc
附件

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责任,强化印刷复制业日常执法监督,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建设印刷复制强国,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复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印刷或者复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在全国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
第四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印刷复制行政执法的工作情况,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各地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对日常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印刷复制行政处罚情况每两个月汇总报送一次;对印刷复制重大案件在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基本情况。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报送日常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印刷复制行政处罚情况时,应当分别按照自身职责,对照《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见附表1)的所有项目,仔细核实并汇总检查人数、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行政处理以及行政处罚情况等,清晰填写有关数据,并于每个奇数月开始的第一个工作日报送上两个月的汇总表。
其中,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填写项目如果没有数据的填报零,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填写项目不用填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报送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时,应当填写《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见附表2),须在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报告表。
本办法所称的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是指对国家和社会危害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违法经营额巨大、涉案地区或者企业数量较多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印刷复制重大案件:
(一)党中央、国务院等有关领导同志批示查办的案件;
(二)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
(三)依法可能吊销印刷复制经营许可证的案件;
(四)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涉案省份3个以上或者涉案印刷复制企业5家以上的案件;
(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碍执法,导致执法人员伤亡或者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七)其他严重扰乱印刷复制市场管理秩序的案件。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进行跟踪和指导,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重点印刷复制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报送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在核实督查的基础上,对各地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价。
第九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应遵循公正、透明、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刷复制监督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频率、方法、内容、重点等;
(二)印刷复制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处罚案件的数量以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情况等;
(三)印刷复制执法队伍的情况,包括执法队伍的人员编制、经费落实、培训考核等;
(四)印刷复制市场秩序的情况,包括重点地区市场秩序以及出版物印刷、只读类光盘复制情况;
(五)印刷复制执法报告的情况,包括《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和《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以及其他执法情况反馈等。
第十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采取各地自评、检查核准和公示公布等三个步骤进行。
各地自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对本年度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总结的基础上,提交总结评价报告。
检查核准是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提交的总结评价报告,综合协会和其他行业组织意见,进行审核,确定评价结果。
公示公布是新闻出版总署对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在公示7个工作日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类。
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和《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以及本年度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总结评价报告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结果原则上在本年度年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党委宣传部。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确定为优秀的单位以及其他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四条 对在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违纪等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印刷复制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
2.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


   附表1_印刷复制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29724004850.xls
   附表2_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31039218730.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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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劳动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企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劳动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企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劳动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技术人才,稳定和发展印制行业生产第一线的高水平技术力量,形成合理的技术结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意见》的规定和劳动部劳培字〔1989〕15号《关于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印制行业具体情况,现制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选定北京国营五四一厂、上海国营五四二厂、国营六一四厂为印制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企业(钞纸试点企业另定)。
印钞专业实施范围是图案设计雕刻、证券制版、隔色接纹印刷、雕刻凹印印刷工种。职务名称为印钞高级技师。
造币专业的实施范围是造币模具制作、压印工种。职务名称为造币高级技师。
钞纸专业实施范围是水印设计雕刻、制网、制浆、抄纸工种。职务名称为钞纸高级技师。
二、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
印制企业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规定在应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由印制总公司统一控制。
三、高级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法规,模范地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工作认真负责。
(二)技师任职三年以上,具有一专多能的技艺,在企业中有较高的技术威信。
(三)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相关工种的基本技术业务知识。
(四)具有本专业(工种)丰富的实践经验、高超精湛的技艺、综合操作技能和解决本专业(工种)高难度生产工艺问题的能力。
(五)在解决本专业(工种)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投产的技术关键难题中,能结合工艺条件提出适应工艺要求的工装设施方案,拟定确保高难度产品质量的工艺流程,并有组织实施的业绩。
(六)能正确安装、调试、维修本专业所使用的复杂设备。在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成绩显著。
(七)能热心传授技艺或绝技,培训高级技工及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四、高级技师评聘审批
申报高级技师应具有技师资格。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高级技师申报表,并附技术成果和工作业绩报告。由企业(单位)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考核、答辩、审查、推荐。印制总公司技师审批领导小组审核批准高级技师资格。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人民银行总行颁发。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各企业(单位)聘任,签订聘约,聘期三年。任期届满后,根据职务需要并经考核合格可连聘连任。
五、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取消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五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执行标准在每月四十元致六十元的幅度内,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此项增资指标,列入企业成本,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六、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依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市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法人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依法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监理招标投标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时,应当核验监理单位的资质,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三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签发。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为其予以认可。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八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建商拒绝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安装或者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造成二级或者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作出。

  第五十条
市、区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