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5:21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案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四章 复议

  第五章 赔偿监督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和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统一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以及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内部分工,协助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关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国家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赔偿请求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对依法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或者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九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四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五章 赔偿监督

  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有关事宜;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在二十日内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条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案件时,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查明赔偿请求人所属国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

  地方人民检察院需要查明涉外相关情况的,应当逐级层报,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赔偿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刑事复查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办理刑事复查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合计时间不得超过法定赔偿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说明该案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均应当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赔偿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开展赔偿监督,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包括在中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出国从事劳务、研修活动的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三)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四)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
  实行租赁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其租赁经营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或者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七条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款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还可以订立以下条款:
  (一)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三)试用期;
  (四)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培训内容的条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必须查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认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条件;订立已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


  第十三条 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手续。当事人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劳动关系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含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含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学徒期、见习期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徒期、见习期内。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1天的24时为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劳动者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依法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因调动工作、变更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办理社会保险或者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的,须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劳动合同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规范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终止和解除等情况,在《劳动手续》中予以记载。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失业和退休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及时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劳动合同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关于深化改革建立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技术[2000]670号

印发《关于深化改革建立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各委管国家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国家经贸委在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经贸委和12个综合性大型科技型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深化改革,建立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的意见》,以指导和推动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的建设,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深化改革建立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为促进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加快科研机构改革和发展,尽快形成面向行业的技术开发基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速建立以企业为中心的工业技术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和利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二、总体目标

  依托转制后的综合性大型科技型企业,加强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建设。原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机械科学研究院、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钢铁研究总院、长沙矿冶研究院、自动化研究院、沈阳化工研究院、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北京矿冶研究总院等12个综合性大型科技型企业,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明晰产权关系,完善分配制度,实行科学化管理,不断提高主业的核心竞争能力。同时,充分利用自身的科技、人才、信息等优势,通过联合重点大型企业及行业科技力量等形式,整合科技资源,对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进行联合开发,并在主要国家重点企业实现产业化,形成适合中国国情的重大科技成果,特别是国家重点支持的科技成果共享和推广的机制。在逐渐形成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推动重点企业的技术创新,促进行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成为面向行业、开放式、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和国际先进水平的技术开发基地。

  三、行业技术开发基地的主要任务

  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应具备开发和推广本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的能力,基本掌握本行业国际先进水平的关键技术和国家重点建设所需的工艺技术及装备的研制开发能力。其主要任务是:

  1.围绕重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以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和建设项目为依托,采取产学研结合等多种合作形式与企业(企业集团)、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发,重点解决国民经济建设和发展中重大的技术瓶颈。

  2.积极承担和参与国家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研究项目的投标工作,继续发挥综合优势,组织和参与跨行业的联合攻关、开发,提高技术集成能力和装备成套能力。

  3. 进一步开展国际合作,加快对国际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创新,并向本行业推广。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和产品输出到国外,扩大国际市场份额。

  4. 在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坚持公正性原则,做好标准、计量、检测等工作;发挥大型科技企业的辐射作用,帮助企业开发新产品,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培养人才,面向社会搞好技术中介等服务。

  5. 研究行业技术发展现状、趋势,积极为政府部门制定产业技术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战略等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四、加强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建设的指导

  各地经贸委、各部门要正确引导转制后的科研机构按照科技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要求,切实转变体制和调整功能,把科研优势转变为产业、经济优势,发挥企业作为技术创新主体的作用。要把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和进一步发展作为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工作内容,进一步发挥转制的科研机构、特别是12个转制为大型科技型企业的综合优势,为行业的技术进步、产业升级、产品结构调整发挥更大的作用,为推动经济、科技体制的改革做出更大贡献。

 

主题词:经济管理 行业 技术 开发 意见 通知

抄送:中央企业工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O年七月二十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