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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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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0号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包括下列各类:(一)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和微生物活性体产品及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复混产品;(二)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三)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能促进养分吸收的农药管理范围以外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四)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以及使用者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肥料进出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肥料产品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

  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登记机构提供其肥料产品的下列资料:(一)主要成份、配方和理化性状;(二)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三)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四)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五)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出具的产品在3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者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的试验报告。

  第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种类,可适当减免田间试验。

  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办理肥料正式登记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二)符合所执行的质量标准;(三)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四)需作试验的产品具有增产效果明显、安全用量可靠的证明资料;(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至(三)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可办理临时登记。

  第九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省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三)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十一条 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5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1年。肥料续展登记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的,应在原登记机关办理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份或者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肥料登记申请受理和审核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申请者保守技术秘密。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肥料工业的产业政策。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十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管理制度。未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并获取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肥料。

  第十六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肥料产品的包装必须印有标签或者附有使用说明书。肥料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应当用中文载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通用名,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二)肥料登记证号、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三)产品标准的编号;(四)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及其净重量(或容量)和剂型;(五)适宜作物和区域、安全用量、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六)生产日期、产品批号和有效期。

  分装的肥料产品还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及其地址。

  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内容应当清晰、准确,与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确定的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允许经营肥料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当向肥料生产或者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单位,须将从外省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和该肥料在外省的登记情况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的肥料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 肥料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肥料:(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的(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肥料除外);(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六)国家、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单位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须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肥料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对仍有使用价值的,须经肥料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定使用方法和用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肥料商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误导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 通过省级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肥料广告和国外、省外以及港、澳、台地区肥料产品的广告,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市、县级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介发布的肥料广告,由广告业主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肥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技术纠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肥料案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引导肥料使用者选购适合当地条件和农作物的优质高效肥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使用者科学施肥的指导,按照当地土壤和种植情况,做好肥料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肥料的;(二)生产、经营已注销登记的肥料的;(三)肥料登记证或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肥料的;(四)假冒、伪造或者转让肥料登记证、号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号的;(五)生产、经营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适宜区域、安全用量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经营者不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二)肥料包装未印刷标签或附具说明书,以及印刷的标签或附具的说明书内容不完整的;(三)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发证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干扰、妨碍有关肥料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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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监察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1]第21号

关于加强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监察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淮北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各煤矿矿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近年来,由于矿用爆破器材质量问题引发了多起煤矿重大伤亡事故。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减少煤矿事故,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种类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863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煤安技装字[2000]第15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加强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监察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各矿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必须在2001年4月底之前申办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国家煤矿防爆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淮北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爆破器材产品检测检验工作。

2001年7月1日起各类煤矿不得使用无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做好煤矿矿用爆破器材安全监察工作。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要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OO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包括: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体育竞赛、健身、表演、娱乐;
  (三)体育旅游、广告、康复、咨询、技术信息、中介服务;
  (四)体育技术培训、无形资产的经营开发;
  (五)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各行业、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投资开发体育经营实体,培育、扩大体育经营活动市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促进和引导体育消费。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注册资本金和必须的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全国性、全省性,跨省、市、州(地区)和涉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以及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组织实施方案、协议书、合同副本以及主办、承办和协办单位情况简介。
  前款体育经营活动经批准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竞赛活动名称、内容,因故变更的须报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涉外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经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凭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项目合格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的人员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应当经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经营项目合格证明和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建立体育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者和专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不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其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经营者除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不得以体育的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
  体育经营者应当负责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不得聘请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技术指导和应急救护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场(馆)和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营利性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第十九条 对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营业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明,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变更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伪造、买卖、转让体育经营合格证明的;
  (四)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六)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利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在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公布之后,按规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独轮车等)、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蹦床)、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嬉水、水上救生等)、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
  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健康麻将、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卡丁车、摩托艇、滑冰、蹼泳、无线电(含无线电测向、业余电台、收发报、无线电工程等)、中国式摔跤、武术(含散打)、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
  冰上舞蹈、橄榄球、壁球、马球、蹴球、漂流、冲浪、潜水、超轻型运动飞机、运动游艇、空手道、木兰拳(含木兰剑、木兰扇等)、舍宾运动、赛马、连珠棋、越野赛、蹦极、探险、拔河、飞镖、秋千、斗鸡、斗牛、木球、珍珠球、石球、陀螺、抢花炮、绊跤、花毽。
  注: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的项目的调整、变化,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为准,具体项目以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