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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7:23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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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公安部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为强化对生产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的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安全可靠,公安部决定对社会公共安全产品逐步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为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是用于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产品,包括消防、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防范、警用械具和装具以及刑事案件勘察、鉴定器材等产品。凡生产这几类产品的企业,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生产许可证统一由公安部负责归口发放。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地方都不得发放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也不得发放与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目的、性质、作用相似而名目不同的证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计划由公安部提出,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统一列入国家发证产品目录。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实施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无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在公安部技术监督委员会领导下设公安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公室)。部许可证办公室由公安部有关业务局、司等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负责归口管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
部许可证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其职责是:
1.监督、检查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文件;
2.按产品种类制订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查、检测办法和收费标准;
3.编制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实施计划,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发证产品的申报期、检测、审查期和有效期;
5.推荐产品检测单位;
6.组织对申请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和产品质量的检测;
7.审批、颁发和注销生产许可证;
8.指导、监督地方归口部门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9.协调、仲裁本行业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10.处理其他有关发证的日常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受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本地区发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是否选派与发证有关的处室人员组成相应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但是必须确定一个处室办理日常工作。计划单列市的发证工作的管理,由其所属省、自治区公安厅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组织本地区许可证申报工作,选聘本地区评审人员并组织培训;
2.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对本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和抽样;
3.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生产许可证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无许可证产品;
4.协调、仲裁本地区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事项;
5.承办部许可证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发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
按照每种发证产品应当择优选定检测单位的原则,优先从国家级检测中心、部级检测中心内推荐检测单位。检测单位承担下列具体任务:
(一)起草产品抽样、检测、判定准则,经部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二)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发证计划的安排,检测产品,并提出检测报告;
(三)受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参与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
(四)根据部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与安排,对获证产品进行抽查。
第五条 许可证的评审人员
部许可证办公室从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中选聘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经培训、考核组成部许可证评审队伍,承担对申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或者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工作,并提出审查结论报告。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六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申请消防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还要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的批文。
(二)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和测试手段。
(五)具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等技术文件进行生产、检验和测试。
(六)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许可证的申请。
生产列入国家发证目录产品的企业,在具备了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条件后,均有权提出许可证申请,申请企业要填写许可证申请书(统一格式),经企业行政隶属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部许可证
办公室四份。
第八条 许可证的审查。
(一)申报企业要按照许可证有关条件,首先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连同申请书一起逐级报送。
(二)部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部许可证办公室保留抽查权),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检测单位按照部许可证办公室的安排,对申报产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一式三份,在规定的日期内报部许可证办公室。
(四)部许可证办公室对工厂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结果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复核。对于审查合格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报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发给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布企业名单。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允许经过半年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重填申请书,但要对不合格项整顿情况作详细说明。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条 已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和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免予审查和检测。已取得了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再申报其他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厂质量保证体系中共性部分可以从简审查或免查。
第十一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标记和编号,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如下:
XK 22--------001 0001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产品编号
| ------部门编号(22为公安部编号)
------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
产品编号中001--300为消防产品编号
301—400为交通管理产品编号
401—600为安全防范产品编号
601—700为警用械具、装具类产品编号
701—800为刑事勘查鉴定类产品编号
801—999为其他警用产品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算起,最多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规定)。对已到期或虽未到期但在产品标准、结构上有重大修改的,要重新进行审查。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继续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的三个月内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确定延长有效期或者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部许可证办公室将不定期组织对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的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安厅、局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日常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部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及收回其生产许可证,并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注销后的许可证,由生产企业在注销后十五日内送回部许可证办公室。
(一)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者;
(二)将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者;
(三)生产国家决定淘汰或者停止生产的产品者;
(四)审查、检测时弄虚作假或行贿者。
第十五条 在经济上具有法人代表的联营厂或分厂,需单独申请许可证,不得与总厂或者被联营厂共用一张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申报期限,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规定,凡在申报期内已生产的企业,必须在申报期内提出许可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则不能再生产该产品。在规定的申报期后,新投产或转产要求生产本行业产品的企业,经批准要立即向部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发给临时标记,在产品批量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向部许可证办公室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在发证工作结束后,由部许可证办公室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列入国家查处无证产品目录。企业不得生产、经销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产品。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属被查处的范围,按《条例》和原国家经委颁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八条 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凡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者,一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对各级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不公正行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的企业,要缴纳许可证管理费、审查人员差旅费和产品检测费,具体收费办法按产品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务院有关文件相抵触时以国务院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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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单位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地质监测,防治地质灾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的勘查审批和勘查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经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提出的下列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应当经具有资格的评审机构评审,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一)金属、非金属矿床的勘查报告;
  (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各类地下水勘查报告;
  (三)地热田、矿泉水田以及勘探区内的地热单井、矿泉水单井勘查报告;
  (四)矿种、矿产工业指标、探明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五)开采过程中储量升级,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前款所列勘查报告,未经评审和认定不得作为采矿和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十三条 准备建设铁路、公路、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审批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制度。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采矿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中型、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产储量的小型规模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村民为生活自用,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可以采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应当凭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持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采矿范围。
  第二十一条 采矿范围划定后,保留期为一年。保留期从采矿范围划定之日起计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保留期内对该区域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在采矿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采矿登记前期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未办理采矿许可登记的,采矿范围不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矿产储量登记表和采矿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方案;
  (六)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打井审批和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许可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
  采矿权使用费的标准:固体矿产为每平方公里每年一千元;不足一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但最低收费不低于五百元。矿泉水、地热水等流体矿产为每单井每年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采矿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零星分散的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资产出售等改变资产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按照规定的权限,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查合格的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因开采矿产资源对环境的污染。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和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采矿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所需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手续。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的管理,按照使用许可规定的用途使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不得改变用途或者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名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采的,或者有效期届满不延期采矿的,应当自停采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供停采注销勘查报告、闭坑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未出示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缴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收缴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采矿权人在停采时采取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领回全部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及其利息。采矿权人停采后半年内不复垦或者不采取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的,由收缴部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代为复垦或者采取措施,保持景观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或者暂扣运输设备;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不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违法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将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四)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和破坏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的《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建设部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工匠从业资格管理,维护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村镇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建筑工匠在村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的资格,独立或者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工程的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村镇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工匠资格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六条 建筑工匠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五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七条 申请《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学历证书或专业技能证明;
(四)承包工程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业主对质量的评价)。
第八条 建筑工匠申请资格认定,由建筑工匠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第九条 《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附后)。
第十条 建筑工匠资格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的时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遗失《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第十三条 建筑工匠不得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村镇建筑工程。
第十四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应当依法与业主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认真履行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匠承包需要多项专业工种配合完成的工程,必须要有相应专业工种工匠的组合,并确定了协作内容后,方可承建。
第十六条 建筑工匠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对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返修。
第十七条 建筑工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施工安全的规定、规程,对所承包工程做到文明、安全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十八条 建筑工匠可以在所在省内承揽村镇建筑工程,但应当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吊销资格证书,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的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资格条件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村镇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条 建筑工匠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村镇建筑工匠资格
审定申请表
申请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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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
|--------|------------------|----------------------------------|
|文化程度| | 身体状况 | |
|--------|------------------------------------------------------|
|本人专长| |
|--------|------------------------------------------------------|
|身份证号| |
|--------|------------------------------------------------------|
|住 址| |
|----------------------------------------------------------------|
| 从| |
| 事| |
| 建| |
| 筑| |
| 活| |
| 动| |
| 经| |
|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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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无伤| |
| 亡及质| |
| 量事故| |
| 记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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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人 | |
| 民政府 | |
| 建设行 | |
| 政主管 | |
| 部门呈 | |
| 报意见 | (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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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人 | |
| 民政府 | |
| 建设行 | |
| 政主管 | |
| 部门审 | |
| 核意见 | (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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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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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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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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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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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 镇 建 筑 工 匠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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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 格 证 书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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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核, 同志符合《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 |
| 格管理办法》规定,特发此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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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期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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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盖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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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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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