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5:02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境内各类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各乡、村,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建立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汽)井、冷却水塔、道路、桥梁、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紧固螺丝、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通讯线路、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房),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的区域可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即:
1-10千伏 3.5米
35-110千伏 8米
154-330千伏 1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1-10千伏为2米 35-110千伏为3米
220千伏为4米
(三)地下电力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并事先通知电力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汽、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水渠内炸鱼,在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距水库、水渠堤坝基础底部向外30米之内取土、挖砂、采石、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嗽叭;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10-35千伏为4米,110-220千伏为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柴草、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各种建筑物(包括民用住房);
(四)经过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安全距离:1-10千伏为2米,35-110千伏为3.5米,220千伏为4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不得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和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所或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或因受地理条件和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开的情况下可以跨越房屋,但电力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划定的保护区内进行任何设施建设。否则,电力部门有权制止,或通过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令其限期拆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保护电力设施有功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奖励数额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10至1000元的物质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部门免受巨大损失的,可给予1000元以上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之规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次制止无效或限期内拒不改正、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同时,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应事先通知用电户;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罚款金额为赔偿费的50%以下;
(五)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电力设施损失的,赔偿费和罚款的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电力设施遭到人为破坏、盗窃而造成单位和公民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限期改正、罚款由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并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罚款决定书。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改正或交清罚款,逾期不交者,按规定征收滞纳金。收到罚款、滞纳金应开具凭证。
奖励或罚款1000元以上,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对电力设施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五条 (车辆控制计划)
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政府交通办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购车领照)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
申请者凭购车证明在本市购车,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车辆牌照。
第七条 (开业条件)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拥有十辆以上非机动车,个人拥有一辆非机动车;
(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五)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个人有接受委托管理的单位。
第八条 (驾车人员条件)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正在待业;
(二)身体健康,其中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45周岁;
(三)经过非机动车运输职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九条 (申请开业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
(三)车辆牌照;
(四)资信证明;
(五)停车场地证明;
(六)驾车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个人,除须提交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的材料外,还须提交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单位所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和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
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内容,由市陆管处统一规定。
第十条 (审批程序)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车辆发给《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驾车人员发给《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第十一条 (工商、税务登记)
获准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申请者,应当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不得从事经营的车辆和人员)
单位与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本市在职职工、在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以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得成为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
第十三条 (车辆的转让及报废、更新)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转让,须经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的报废或者更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年度审验)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歇业)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15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缴销所发的证、照。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经营者的责任)
从事营业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健全营运、安全等管理制度,督促、教育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遵守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第十七条 (营运范围标志色和标牌)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其车身必须涂漆标明营运范围的标志色。其中,营业范围为市区的,标志色为中黄色;营业范围为其余地区的,标志色为天蓝色。
非机动车车厢左前侧应当悬挂标明所属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白底红字标牌。
第十八条 (在集散地设营业站点的要求)
本市主要货物集散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辖区内单位经营者在货物集散地设立向全行业开放的营业站点。营业站点调度人员应当维护货物集散地非机动车运输秩序,合理组织货物运输业务,并公布行业运价。
第十九条 (集散地营运秩序)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进出货物集散地,应当自觉接受营业站点调度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序停放,按站点规定承揽业务。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强行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定车定人、定期检修)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必须定车定人,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二十一条 (驾车人员规则)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行驶牌和标牌,车身漆有规定营运范围的标志色;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准营证;
(三)按核定的营运范围经营;
(四)执行货物装载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五)不得载客,但货物押运的一名随车人员除外;
(六)遵守营运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七)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营运证、准营证;
(八)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规则)
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非营业性车辆和无证车辆托运货物;
(二)货物运抵目的地点应当及时按双方议定的运价付清运费;
(三)所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者车辆停放与卸货规定;
(五)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超越核定的营运范围。
第二十三条 (运价和票据规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运价由承、托运双方在起运前参照行业运价,在规定的幅度内商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货物起运前承运方应当在发票上载明托运人姓名、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日期、双方商定的运费金额等内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收取运费的同时,将发票交于托运人。
第二十四条 (乱收费的界定)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索要运费高于行业运价规定幅度的;
(二)在货物运送过程中,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行提高运费的;
(三)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扣押货物,强行索取除运费以外的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稽查规定)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识别服装,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中止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营运证、准营证或者携带的证、照不一,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吊销其营运证;
(六)伪造、倒卖、转让、涂改营运证、准营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营运证、准营证,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或者强迫驾车人员超越营运范围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被处前款第一项处罚的违章经营者,对其所驾的无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违章经营者屡次违反本办法,对其所驾的有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车辆牌照移送公安部门注销。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与罚没财物)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或者营运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章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不得申请经营和新增车辆的规定)
证、照被吊销或者车辆被收购的个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证、照被吊销或者车辆被收购的单位,三年内不得新增营业性非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责任)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乱收的费用,应当退还被收费人。
第三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营业人力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国际旅游岛建设步伐,继续实施“走出去、引进来”的利用外资战略,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我市进行投资开发,规范投资项目申请程序,进一步做好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认定的招商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发展导向及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战略定位,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属我市鼓励或允许投资的项目。


  (二)项目前景较好,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可以形成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产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


  (三)项目前期运作成熟,操作性强,手续齐全,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具备投资合作条件。


  (四)属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如医药、邮电、通讯、金融、教育、电力、生物制品、公共安全等)的项目,要有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项目报告书。


  第三条 招商项目的申报认定由项目单位(业主)或行业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意见书或概念规划方案。


  (四)可以证明该项目情况的背景材料;


  (五)高新技术项目须提供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文件(如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技术转让证明文件等);


  (六)与该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


  第四条 招商项目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将第三条所要求的材料报送市商务局;


  (二)市商务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然后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业主)进行问询考察;


  (三)问询考察通过后,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给予初步认定;


  (四)将初步认定的项目会同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


  (五)经商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通过后,可确认为对外招商项目;


  (六)市商务局对项目进行包装,并编印项目招商意见书进行对外招商;


  (七)对不经过申报认定程序认定的项目,一律不列入招商引资奖励范围。


  第五条 项目推进及跟踪服务


  (一)项目单位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项目推进的主要部门;


  (二)市商务局及各行业部门和业主单位要积极进行招商引资,促成该项目和投资方签约,提高项目的成功率;


  (三)对重大签约项目,由市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成立项目推进服务领导机构,明确项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项目推进工作;



  (四)市商务部门和各行业部门要对招商签约项目进行跟踪问效。涉及审批事项的部门,在项目推进服务中,按照服务承诺要求,严格执行各项审批办结手续的时限制度。


  (五)市政府根据项目推进工作情况,由市商务局牵头,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研究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投资项目顺利进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