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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6:17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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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繁荣出版事业,发展出版产业,维护出版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出版物进口的监督管理,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进口、发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市、县(区)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教育、文化、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出版规划并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省的出版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
设立出版物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出版规划关于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定。
第十条 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许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一条 出版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二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混用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一号多用。
第十五条 期刊增刊的业务范围、开本等应当与正刊一致,并在封面醒目位置标明“增刊”字样。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出版物样本。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上一年度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书面报送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未经确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书。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应当全部交付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光盘复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复制业务。未经许可,可记录类光盘生产企业不得复制只读类光盘,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不得生产可记录类光盘。
第二十二条 光盘复制企业接受复制委托时,委托单位提供的每份光盘复制委托书只能一次性用于一种光盘的复制,不得用于成系列节目光盘的复制。光盘复制企业所复制光盘的节目名称、内容、数量必须与委托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印刷或者复制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三)将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或者母带、母盘、模版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盗印出版物,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加印或者加制、发行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发现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印刷或者复制,并及时报告出版行政部门,不得转移、隐匿或者以其他方式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依法留存一份接受委托的出版物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四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应当由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行。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行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发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从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版物;
(四)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五)未按照出版行政部门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发行出版物;
(六)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等情况报许可发行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置于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存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发行委托书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不低于2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于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三十二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征订发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传播到境外。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查验场内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公布市场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二)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三)开展与出版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服务、文明经商,遵守商业道德;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场内经营者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扰乱出版物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立即向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五)遵守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通过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的形式以及连锁经营的方式,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出版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调查。
第三十八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印、录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并附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
出版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四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出版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应当在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
出版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或者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停止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出版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等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出版行政部门查处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出版行业的行业协会按照其章程,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出版行业的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出版法律、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出版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或者会员个人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组织会员就出版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对会员在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行业协会章程的行为,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展销、分销等活动。
(二)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三)中小学地方教材,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书),以及配套的教学辅助资料。
(四)出版物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对出版物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五)出版物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出版物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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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4-10-26



教办[2004]15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信访工作,我部制定了《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育信访工作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保障师生员工的民主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和教育系统的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结合教育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信访,是指教师、学生、公民和其他组织采取书信、走访或电话等方式,向各级教育部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下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按照规定和职权范围需要由教育部门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 教育信访工作是了解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广大师生员工和人民群众批评、建议的窗口;是改进工作作风、促进勤政廉政的重要渠道;是维护教育系统稳定、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教育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要部署信访工作,亲自批阅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定期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四条 教育信访工作应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为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为领导机关服务。处理信访问题要坚持深入调查、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努力将信访问题解  决在基层。

  第五条 教师、学生、公民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有序反映问题。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有干扰影响公共秩序及侵害影响他人的行为。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是指采取书信、电话或走访等方式向各级教育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教师、学生、公民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向教育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教育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按照分级受理的原则,逐级进行。

  第八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愿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等方式提出;需要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扰乱教育部门的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办公场所和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占据接待场所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限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人反映问题完毕后,应按要求尽快离开接待场所。

  第十条 信访人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正当的教育信访活动。来访人员的食宿、往返路费等项费用自理。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代表本级教育部门和领导受理信访问题。

  第十二条 教育信访工作在教育部党组的领导下,坚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受理信访问题。教育部由一名部领导分管信访工作,办公厅主管信访工作,并设立信访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教育系统的信访工作,组织受理到部机关的群众信访问题。

  第十三条 教育部所属各业务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应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受理本部门的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部直属高校,应明确一名领导同志分管信访工作,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

  第十五条 地(市)及其以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承担信访工作任务的机构或部门,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专门的来访接待场所,要逐步改善教育信访部门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以适应开展信访工作的需要。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具备卫生和适合办公与接待的工作环境,要有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教育信访部门的职责与范围

  第十七条 教育信访部门受理本系统、本部门涉及教育方面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十八条 教育部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对全国教育系统信访工作具有宏观指导职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协助教育部领导检查、督促、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直属高校的信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部门之间涉及教育工作方面的信访问题以及应由教育部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

  (三)负责向下级教育部门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督促、协调、检查信访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工作情况;

  (四)处理有关教育方面的来京上访、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

  (五)及时综合分析信访工作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政策性的问题,对重大信访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

  (六)定期汇总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的信访工作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重要信访信息;

  (七)适时组织教育信访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信访干部的业务能力、政策水平。

  第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本系统信访工作的指导,帮助所属单位、部门加强信访工作,组织开展信访工作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三)负责受理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和师生员工及群众反映涉及教育方面的信访问题;

  (四)对下属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进行复查,帮助重新处理,对久拖不决的信访问题提出限期结案的意见;

  (五)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所辖部门和单位的信访工作及信访事项的承办处理情况;

  (六)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集体上访,采取措施,及时劝阻、疏导、交办本系统赴省进京的上访人员并动员回地方解决问题;

  (七)定期研究分析本系统教育信访热点、难点问题,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等情况。

  第二十条 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参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职责执行。

第五章 教育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有一定组织能力和群众工作经验,政策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身体健康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刻苦钻研业务,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尽职尽责。

  (三)做好文明接待,做到接待热心,听取陈述耐心,答复问题明确,处理问题及时、认真。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的领导应积极为信访工作人员提供各种学习、培训机会和条件,安排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及时解决他们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教育信访工作人员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信访工作人员同等数额的岗位健康津贴。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材料的;泄露国家机密和工作机密,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其它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信访问题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信访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逐级上访分级受理”的原则办理信访事项;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直接受理;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向有关部门转办或交办。

  对不按“逐级上访”规定越级上访的信访人,各级教育信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和思想疏导工作,并根据信访人反映问题的性质和内容,劝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同时通知有关部门认真接待处理,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信访人的合理要求,能够解决的,要及时给予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讲清道理,耐心说服;对于要求不合理的,要做好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下级教育部门对上级教育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并报送处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要向上级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其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送复查结果。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部门直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原承办机关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受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答复;经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和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当对信访人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人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指定场所上访,围堵办公场所、阻塞交通,干扰社会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的;对在接待机关滞留并进行要挟的;对接待人员侮辱、殴打、威胁的;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各种管制器械到接待机关的;破坏公私财物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情节轻微的,由接待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教育无效的,通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接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细则。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教育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
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
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送入集中设施、场所进行处置的,应当缴纳处置费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三)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材料;
(四)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能力的评价报告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应于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领取申请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期满前停业或期满后不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
第十三条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在验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收废物,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3年。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向本市进口、走私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将危险废物移入我市利用和处置的,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持许可证明向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移入。
将危险废物移出我市利用和处置的,必须经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持许可证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移出。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处置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承担。
第十八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持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24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
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方法处理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二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时,焚烧炉的设计及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防止对大气造成污染。
采取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时,填埋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表示废物形态、性质的明显标志,并向运输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保护要求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