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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0:52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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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个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局面方式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调查取证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取证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听取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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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涵盖了《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所调整的内容,《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无继续实施的必要,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其予以废止,并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的来源稳定与增长,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用于教育的附加费、委托代培费、自费生收费、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办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财政拨款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中央和自治区各部门事业费、基建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补贴县含自治区财政定补)的增长,保证生均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条 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自治区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帮助。中央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少数民族补助费等,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并作为预算内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教育费附加不得抵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农村教育费附加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征收。计征比率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励干部、职工、居民、农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可以发行教育债券、奖券,进行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十四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社会集资和群众捐资助学的资金,必须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用。

第五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十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中、小学收费项目、标准和教育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国家批准的社会力量和私人办学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凡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第十八条 提倡学校在完成教学任务和确保教育质量提高的前提下,发展校办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实行减税、免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教育事业费预算(草案)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并在每一年度之前,报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树碑等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偷漏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和对学校进行摊派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贪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学校向学生、家长乱收费和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兴办的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