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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05:08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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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3年9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9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加工、拍卖、寄卖、典当旧货及其他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单位和个人,除须遵守本行业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公安局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配备、完好情况;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治安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保组织。

  第六条 凡需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市)公安机关申报,经批准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七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字号、营业地址、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的,均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告,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旧货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九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府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淫秽物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条 典当单位的“死当”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审查确认不属追缴的赃物后,方能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的;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物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申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转借《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

(三)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追查的物品而擅自处理的;

(四)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擅自处理“死当”物品的。

  第十四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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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重点监控当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请重点监控当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薄弱环节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4]124号


各地区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

  据初步统计,2004年1月至11月,全国共发生建筑施工事故956起、死亡1125人,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19.05%和19.20%;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41起、死亡170人,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下降4.65%和14.14%。但是进入十一月以来,全国建筑施工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接连发生,部分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据统计,2004年11月,全国共发生建筑施工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6起、死亡22人,与去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50.0%和69.2%。这6起事故分别是:

  2004年11月8日,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江苏华东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门卫工程,2名施工人员和1名行人在经过刚刚浇筑混凝土完毕的屋面板时,屋面板突然坍塌,造成3人死亡。

  2004年11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卫生院病房楼拆除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正在拆除该楼二层西立面墙时,墙体突然坍塌,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

  2004年11月11日,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西大街逍遥别院工程,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驶出围墙外掉头时,机身碰倒围墙,导致围墙倒塌,造成3名小学生死亡。

  2004年11月14日,陕西省旬阳县振旬路鲁家台社区综合办公楼工程,装载机在平整场地推树桩时,将施工围墙推倒,造成配合施工的3名施工人员死亡、1人轻伤。

  2004年11月20日,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惠爱楼拆除工程,3名行人通过拆除工地时,拆除余下的墙体突然坍塌,造成3人死亡。

  2004年11月28日,陕西汉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配套工程3#高楼,在受料槽基础施工中,砖砌外胎模(厚24cm、高3.5m)发生倒塌,造成正在进行钢筋绑扎作业的施工人员7人死亡、1人轻伤。

  当前,临近年末,建筑业企业生产任务繁重,建筑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诸多压力和挑战,为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坚决遏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对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

  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是当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重点薄弱环节之一,2004年11月发生的6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中就有4起发生在村镇地区,占事故总数的三分之二。各地要加大对村镇建设工程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和督查指导力度,同时要对农民建房加强指导和提供服务,确保消除各项事故隐患。

  二、认真做好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

  我国北方地区目前处在冬季施工期。相关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冬季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建质电[2004]55号)要求,认真分析本地区冬季施工易发和多发事故的类型、原因及存在的隐患和薄弱环节,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治理和防范。要加大对企业制定和落实冬季施工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督促和检查力度。

  三、严防为赶工抢工而忽视安全生产

  各地区,特别是南方地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全面、及时掌握本地区在建工程进度与安全生产工作。一是要严防有些工程项目尤其是市政工程项目,为赶在节前竣工而盲目抢赶工期忽视安全生产;二是对于因投资过热而重点清理的有关项目,要严防为抢占市场、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重新上马或擅自开工忽视安全生产。对此类工程项目,要主动出击,加强巡查,坚决纠正和制止并予以严厉处罚,决不允许以牺牲安全生产和工人性命来换取工程完工和经济效益。

  四、加强对拆除工程的安全监管

  今年11月,全国发生了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拆除工程安全事故,占重大事故总数的三分之一。各地区要重视部分单位为明年年初开工新项目而急于拆除旧有工程、忽视安全生产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要求,加强监管,确保拆除过程施工安全。

  五、切实抓好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治理工作

  各地要结合我部出台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办法》,认真开展本地区建筑施工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和监控管理工作,摸清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对存在缺陷和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实施重点监控并跟踪整改,提高预防和控制事故的能力。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特别是各大、中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经常性的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建筑施工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六、逐步推行各级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

  我部自今年建立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后,对于掌握各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希望各地区在本辖区内也逐步建立并推行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市、县级建设主管部门也应以建筑施工企业甚至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立安全生产联络员,及时收集建筑安全生产信息,强化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并确保各项建筑安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安全生产会议、文件要求,能够及时、准确的宣传贯彻到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和一线操作人员。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来源:
建设部网站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120702.htm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工法〔2004〕1539号

教育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有关民口集团公司(研究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单位:

  现将《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4年11月25日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质量,依据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民用科研生产单位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提供的配套系统、设备、零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配套产品),其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增强质量监督的有效性,减少重复检查,减少承制单位的负担。

  第四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审查制度,以及通用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以保证军工产品质量。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对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举报。

  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法律、法规;

  (二)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规章、制度;

  (三)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体系;

  (四)确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五)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审查和处理重大军工产品质量事故;

  (六)建立和实行军工产品质量奖惩制度;

  (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

  (二)健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系统;

  (三)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检查和考核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五)监督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质量;

  (六)接受国防科工委委托,组织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反馈和上报质量信息。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设立质量监督小组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组织、技术机构和专家组织,依照本规定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并保障被监督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开展质量监督活动,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提出质量监督报告,并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不符合质量法规、标准以及有关要求的,应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明确的纠正和改进要求;

  (三)跟踪纠正措施的落实,验证改进效果;

  (四)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以及必要的保障条件;

  (五)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严重隐患时,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从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中介组织和技术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测、分析、鉴定、评价等工作;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取得相应资格;

  (三)能够为政府实施质量监督和供需双方开展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监督


  第十一条 对承制单位贯彻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的宣传、培训情况;

  (二)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在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和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

  (三)对违章现象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第十二条 对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质量方针、目标的落实和质量管理活动;

  (二)组织机构及人员质量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

  (三)质量组织职能设置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等。

  第十三条 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应依法接受质量监督,并为有效实施质量监督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条件,对质量监督报告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纠正或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 型号研制生产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型号研制生产过程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研制生产过程执行相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型号质量保证组织系统、可靠性工作系统的设置和工作情况;

  (三)研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活动情况和效果;

  (四)检测、鉴定、评价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技术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情况;

  (五)产品的检验、试验情况和结论,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第十五条 对型号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情况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情况和结论的正确性;

  (二)重大质量问题分析结论和归零情况;

  (三)造成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纠正和改进措施的有效性等。

  第十六条 在型号研制程序的重要节点或研制生产过程中,国防科工委根据需要可组织评审或质量审查。


第五章 配套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配套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质量监督和供需合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订购单位的质量监督,并为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根据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单位名录或认证合格的配套产品目录,编制本单位军工配套产品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并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内选择和采购军工配套产品。确需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外采购的,应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考核,并按照型号研制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与承制单位签订合同时,必须执行国防科技工业有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军用标准。无相关国家军用标准或行业、企业军用标准的,可采用满足军工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或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技术条件或技术协议。

  采购合同应包括有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及验收准则等。必要时,应有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对配套产品实施定点管理,对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实施有效的监督,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对关键、重要配套产品可以实施驻厂监制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型配套产品的研制,应当按照研制任务书和有关研制程序要求,严格控制技术状态,并经过充分试验和鉴定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配套产品使用的关键、重要原材料的供应单位或技术状态发生更改时,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必须事先征得订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 配套产品研制工艺应当符合技术协议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禁用的、质量不稳定的工艺,经过定型或鉴定的产品工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 配套产品承制单位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及质量控制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检验、计量器具在合格有效期内;

  (三)使用的原材料、元器件、配套产品质量稳定,有合格的供应单位;

  (四)工作环境符合有关规定;

  (五)生产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六)产品应经检验、试验合格方可交付,并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必要时,应附测试和试验数据、试验报告等记录。

  第二十四条 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按合同和标准要求对配套产品进行入厂复验,装机前应进行必要的测试和试验,合格后方可装机使用。

  第二十五条 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有关文件的规定,提供售后技术服务。交付的产品在规定的保证期内发生由于设计、生产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制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更换。


第六章 重大质量事故调查与审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严重影响研制生产工作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质量事故,包括:

  (一)运载火箭发射任务失败;

  (二)空间飞行器飞行任务失败或运行失效;

  (三)战略导弹武器系统飞行试验失败;

  (四)战术导弹武器系统飞行试验连续失败;

  (五)飞机(含直升机)坠毁;

  (六)大型船舶倾覆、沉没,船体及重要系统严重毁坏;

  (七)坦克、火炮等大型兵器产品严重损坏,枪炮炸膛、弹药产品燃爆,造成严重后果;

  (八)其他严重影响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交付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国防科工委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提交事故情况报告。必要时,应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事故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产品的类别、型号及研制单位;

  (三)事故现象及简要经过、伤亡情况、产品损坏程度;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与事故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和特点,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

  (一)在控制事故事态的发展、实施人员救护的同时,保护事故现场;

  (二)封存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与设施;

  (三)编制证人名册;

  (四)保存残骸应急移动的原始记录;

  (五)收集易失的物证。

  第三十条 国防科工委或国防科工委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与所调查事故无直接责任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和成员若干人,其主要任务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二)对事故原因做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三)提出改进措施的建议;

  (四)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与事故相关的情况;

  (三)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数据等;

  (四)参与事故调查有关的试验工作,可提出与事故调查有关的补充分析、试验要求;

  (五)未经授权不得向外界透露事故信息;

  (六)保守被调查对象的秘密;

  (七)不得透露事故调查过程中的个人观点。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应组织与所审查事故无直接责任的人员成立事故审查组,其主要任务是:

  (一)审查事故调查的过程和调查报告,必要时核实调查过程;

  (二)对事故调查结论做出评价;

  (三)提交事故审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型号行政指挥系统、设计师系统和事故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和审查工作,进行必要的事故分析和相关试验,提供调查和审查工作所需的技术资源和后勤保障等。


第七章 质量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军工产品质量法规、规章、标准、规范,造成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由于研制生产过程管理不善或质量失控,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警告处罚,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行政警告处分,暂停责任单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

  质量事故造成的影响特别严重或两次受到警告处罚的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撤职处分,免去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职务,吊销责任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售后服务,导致质量事故或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必要时暂停或撤销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损害军工产品质量的,撤销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军工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违反本规定,与研制生产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军工产品质量的,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和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研制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或型号组织,一经发现,对单位行政正职或型号指挥系统进行通报批评。

  对由于质量问题和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或型号组织,给予责任单位行政正职撤职处分,免去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职务,吊销责任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