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促进人民防空工程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有自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和检举危害、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省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的单位维护管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到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经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到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在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如需对其进行改造,必须经县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
第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设安全通道,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从事有害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爆、易燃、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施
工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单位选定建设地点时,应将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问题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之后,再送规划、土地等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保管、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境外人士要求参观未对外开放的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向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以后,方可准予参观。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按规定的时间在原址还建。原址还建确有困难的,应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民防空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民防空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方面的损失和人员安置等费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市区(含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修建而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可视为修建防空地下室。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规定办的,建设部门、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只限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设完毕。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报经上一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延展还建时间。
易地建设费不得挪作他用。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审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减、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
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用地应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原址还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属不变;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为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
(二)不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从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作业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用地及进出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2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3 号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相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十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囚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经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十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她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应当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用,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争议的;
(三)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及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建住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继续耕种;1年以上未使用的,应当按每平方水5至10元的标准缴纳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以外兴建住宅;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兴建住宅;
(三)以育苗房等形式,变相在耕地上兴建住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入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当维持原来的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其附着物。宅基地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使用权的,应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批准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其批准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